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82民初1060号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汇丰商厦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童志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4元,由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