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2105号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童志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住建德市。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自然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大自然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自然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水系统并为其安装完毕,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安排施工人员对空调水系统进行了安装。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在安装中央空调时未将四个回风箱安装进去,被告认为原告可能是为了施工方便才未安装;2.被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属实,要求原告先将中央空调的制冷效果调试好才付款,因为原告未调试,被告一直未使用制冷模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建立空调水系统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中央空调是否调试完成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字确认的《家用中央空调工程完工报告书》,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央空调已调试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自然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针对被告提出的对四个回风箱未安装的原因有疑问及对使用制冷模式存在顾虑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要求改变出风口,施工时考虑为了空调更好地被使用而未安装四个回风箱,该四个回风箱没有用处了才留在被告的家中,空调已调试完成,只要被告开启制冷开关即可使用制冷模式,且空调至今在质保期内,若使用后存在问题可联系原告或生产商,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大自然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1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