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82民初973号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童志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清尚欠货款,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建德市大自然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