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7135号
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烟台路153号21号楼108网点。
法定代表人:吴天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萍,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6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30363W。
负责人:周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任家岭村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5MA3UC9UHXX。
经营者:王保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1560元及逾期赔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臧国俊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莱西市泰富玫瑰园工地工作。2019年10月13日,臧国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花费治疗费用若干,原告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以第三人的名义为全部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理拒赔,原告与臧国俊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先行垫付了赔款,臧国俊出具权益转让书,自愿将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保险属实。1.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受害人为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应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和材料;3.本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莱西市2018年中央财政大中水库彩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该工程为国家扶持水利工程、属莱西市水利局管辖。而出险工地为“莱西市泰富?致瑰园工地”,该工程为城建工程,属于莱西市城乡建设局管辖。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险地工程与保单约定工程范围不是同一工程。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我公司对于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中约定的工程以外的事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非格式条款内容,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与投保人在格式冬款之外另行协商约定的内容,不适用《保险法》法条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综上,就原告的主张,在符合法律规定、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条款约定,并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情形并未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履行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为全部工程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保单载明投保单位名称: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工程名称:泰富.玫瑰园24#、26#楼及地下室、车库,施工地址:莱西市××路××路东,工程期限:2019-06-20至2020-06-19,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5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现金补助,每人保额18000.00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主要保险条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含16周岁及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之列。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过程中以及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和相关工作过程中以及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施工现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扣除本附加险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最少免赔3天),按照“意外伤害住院每日津贴金额×(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
原告昊双公司承包了莱西市泰富.玫瑰园24#、26#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并将以上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臧国俊在案涉工地干架子工。
臧国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昊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昊双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21560元。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28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臧国俊受昊双公司的雇佣,在昊双公司承包的工程莱西市泰富·玫瑰园工地工作。2019年10月13日,臧国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臧国俊受伤后,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共29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27003.18元。2019年10月13日,臧国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60元。2020年3月20日,臧国俊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国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210日,其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臧国俊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鲁028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臧国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60元。昊双公司履行该判决后,于2021年8月26日与臧国俊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臧国俊将保险金的索赔权转让给昊双公司,同意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全部赔偿金额转让给昊双公司,并保证随时为昊双公司行使索赔权提供充分协助。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为泰富.玫瑰园24#、26#楼及地下室、车库的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臧国俊系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其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对其损失,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现臧国俊已将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2156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鲁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