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5民初354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30岁,汉族,居民,工作单位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吴天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萍,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莱西市。
负责人:王保建,系该工程队队长。
被告:青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邵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公司)、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众家安工程队)、青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张学朋,被告昊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萍,被告泰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元、杨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双公司、众家安工程队、泰富公司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60元;2.诉讼费由***、昊双公司、众家安工程队、泰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泰富公司开发建设莱西市泰富·玫瑰园小区的24号、26号楼盘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昊双公司、众家安工程队承建,之后又转包给了***。***雇佣***施工,***在工地拆围挡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昊双公司辩称,1.***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由昊双公司依法承包,***系昊双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由其代表公司招聘***,***属于职务行为;昊双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亦非***个人雇佣***。2.***由昊双公司管理、服从昊双公司安排,并由昊双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其与昊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之伤,依法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规避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诉诸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应当驳回***的起诉。
泰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由泰富公司依法发包给了昊双公司施工,且昊双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泰富公司并无过错,***之伤亦与其公司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对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从其庭审中所提供的四份录音书面资料来看,尚不足以确定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称其系***的雇员,系在***个人所转包的施工工地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根据昊双公司辩称的意见,***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招聘***,属于职务行为,***之伤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因此,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事故,本院认为,应当首先经过仲裁程序依法作出认定。***未经仲裁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昊双公司辩称***依法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众家安工程队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克海
人民陪审员  张维芝
人民陪审员  宋吉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