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4。

法定代表人:吴天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浩胜,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5X。

负责人:王保建,系该工程队队长。

原审被告:青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C。

法定代表人:邵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浩胜、莱西市众家安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众家安工程队)、青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临时雇佣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及投缴建筑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在一个月内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浩胜、昊双公司、众家安工程队、泰富公司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60元;2.诉讼费由胡浩胜、昊双公司、众家安工程队、泰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从其庭审中所提供的四份录音书面资料来看,尚不足以确定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称其系胡浩胜的雇员,系在胡浩胜个人所转包的施工工地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根据昊双公司辩称的意见,胡浩胜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招聘***,属于职务行为,***之伤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调整。因此,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应当首先经过仲裁程序依法作出认定。***未经仲裁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诉讼中,***申请撤回对众家安工程队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受雇于胡浩胜,昊双公司抗辩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属工伤事故,则昊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先行进行仲裁,并裁定驳回***的起诉,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5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