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28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地下车库工程结算方式、结算劳务款总额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1条约定“工程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另行协商。”第六、1条约定“工程质量目标:合格”。而涉案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至今并未完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也存在若干质量问题,导致现在工程至今仍未经过竣工验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并未否认。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包工单”作为双方对地下车库的结算依据,认定错误。(1)“包工单”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结算数据,但是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单”中“工程量10199㎡×340元/㎡=3,467,600元”其中“10199㎡”是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建筑面积,“340元/㎡”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分包价格。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有砌体、构造柱、过梁、圈梁、剪力墙鼓膜、露筋、混凝土**、蜂窝麻面、剪力墙错台、打磨等部分未完工工程和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工程,该事实由双方施工现场可以确认,法院可以组织双方现场确认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定。(2)“包工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只有技术负责人签字并未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2条明确约定“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而该“包工单”只有技术负责人***一人签字,我方提交的证据16其他劳务款结算的包工单,除了由技术负责人***签字外,均应由我方负责人***签字才生效。二、一审认定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等工程的结算劳务款总额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结算数据,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应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1)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签字,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上边内容完全一致。而我方证据多了“注:未完成工程量及问题详见附表”一行字,且下边有附表。足以证明该结算内容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的结算数据,并不是对被上诉人方已经完成施工内容的结算数据。(2)双方合同第五、3、4条、第六条、第七、4条、第九、2条明确约定乙方不能完成的施工任务,甲方随时调入其他班组施工,费用从乙方扣除,乙方确保工程质量,不合格立即整改,甲方处理,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双倍价格从乙方扣除;如被下发罚款单、停工令等,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反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等内容。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而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14能够证明我方对被上诉人未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了施工,对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整改修复,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予以罚款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和我方的答辩意见证据未予认真审查,仅以在时间上与代证事实不吻合而不予采纳。2.“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一些项目数据进行确认协商的经过,该份证据经过双方工作人员多轮删划、重复进行标注,但因双方最终对所列项目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我方并未出具最终结算凭证。该份经过双方多次删划且解释不一致的书面材料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予以认定。(1)该结算单先由被上诉人提供,1-28项,我方先划掉3、4、5、19、20、24项,被上诉人方在剩余其他项目标注√,我方在这些项目中,对可以协商确认的项目又标注○,即标注√加○的1、2、6、7、8、9、11、12、13、14、15、16、17、18、22、25、26、27、28项是我方同意与被上诉人协商的项目。另外21项我方当时确认并标注是15,000元,其他被上诉人单方标注√的21、23项金额我方并不认可。对于我方同意协商的项目其中第1、2、27项需要到财务核对是否计入已经核算的工程量结算额中,如果已经计入,在这边就不再重复计算,第28项需要到财务确认一个确切的税金数额,按财务提供的确切数额计算。所以我方提供的证据17结算单中下方填写的数字46,398,是标注√加○的第6、7、8、9、11、12、13、14、15、16、17、18、22、25、26、加上21项认可的15,000元相加之后的数据,我方当时是确认这个金额,而对方被上诉人方***在下方数据书写的数据是498805,这是对标注√加○的全部项目相加的数据,也认可21项改为15,000元的数据。(2)该结算单中的29、30、31、32项,我方当时就明确没有这几个项目,所以双方并未在后边标注√。(3)我方提交的证据17,是复印被上诉人提供给我方的材料后,我方根据认可项目标注上金额,对方***标注的金额为“498805”元提供给财务,在财务核对时,因第1、2、27项已经在之前工程量中计算费用,不能再重复计算,因被上诉人方不认可该金额,所以双方协商不成未再出具最终结算凭证。(4)我方协商过程中标注的第6-9、11-18均属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应该达到的现场施工标准,并未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应结算费用。第31项所谓的赶工期奖励,双方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中已经将工期因素考虑在内,我方已经在工程量清工结算单中按照工期达标的最高单价320元/㎡予以结算,不可能再重复给予奖励。三、我方在一审中对“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包工单”出具的背景原因已经进行说明,系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引起工人多次,政府协调我公司付款,因我公司付款进度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为了防止付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金额,需要先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劳务款项进行确认。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被上诉人方劳务人员多次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该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形。而不应仅凭该两份单据作为被上诉人的结算凭证。四、我方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4-14能够证明我方对被上诉人未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了施工并支付费用,对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整改修复并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予以罚款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我方上述款项。 海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是总包单位,答辩人是劳务分包单位,答辩人在案涉两个工程中只是在被答辩人的指令、安排下为其单纯的提供清工劳务,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艺的制定实施及施工质量管理和原材料购买等,案涉工程是否交工验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根据行业惯例,每一道工序的施工都是在通过被答辩人项目部的验收后才能进入到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如果答辩人提供的劳务不合格,被答辩人的工程不可能顺利进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案涉工程要求的清工劳务,被答辩人理应将欠付的劳务款支付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地下车库”工程至今仍存在砌体、构造柱、过梁、圈梁、剪力墙鼓膜等工程未完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这些工程项目仅有剪力墙为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其他项目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答辩人未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上述劳务施工,且剪力墙也并不存在鼓模问题。三、被答辩人**“包工单”只有技术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在“***地下车库”工程实际施工中,***的身份既是技术负责人又是项目负责人,被答辩人**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6中其他劳务结算包工单中均有***和***的签字才生效,但该证据中的包工单均系“泰富玫瑰园”工程,并不是“***地下车库工程”,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2中所涉及的包工单均未有***的签字,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地下车库工程”包工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早已将***工程全部的劳务费发票开具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已入账,现又以各种理由拒付劳务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包工单”等证据欲证明答辩人施工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但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泰富·玫瑰园”工程施工的主体劳务工程早在2018年11月6日已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包工单”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8年11月6日之后,从时间关系上明显可以得出被答辩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五、答辩人早已将案涉两个工程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毕,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即使“***地下车库”工程未交工验收,也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而是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在实际施工中被答辩人为了节约成本将***1、2号车库之间的两条剪力墙私自变更为一条才导致未能交工验收,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而且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早已对外出售投入使用,更不可能存在被答辩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047,037.01元(含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2,564,667.01元和***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款482,370元),并支付以该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昊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川公司退还昊双公司多支付的费用1,135,543元;由海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8年7月31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劳务主要内容包括清基、垫层商混、防水保护层、模板及辅材、钢筋及辅材设备、混凝土浇筑、外墙抹灰等;劳务价格按建筑面积340元/平方米(含税)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昊双公司履行该合同中在工程完工前已支付劳务款300万元,其余于2019年8月30日为海川公司出具“包工单”一份,记载尚未结算的劳务款分项及总额为482,370元,但昊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8月30日以后昊双公司就该地下车库工程未再与海川公司有新的工程劳务约定。2.2018年10月8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等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公园壹号2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项工程,劳务主要内容包括:基础清槽、基础施工阶段的基坑排水,地下室防水保护层(不含防水),模板支拆,钢筋加工、安装直螺纹连接(不含套筒),砼浇筑、养护,植筋,电渣压力焊,主体二次结构模板,钢筋、加气块砌筑等。价格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约定为320元/平方米(不含税)、400元/平方米、310元/平方米、380元/平方米不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和比例付款,装饰工程结束付总结算价款100%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昊双公司履行该合同中在工程完工前部分支付劳务款,海川公司就其余劳务款于2020年6月25日向昊双公司邮寄清工结算单两份,记载尚未结算的劳务款分项及总额为14,119,945.4元,后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减去昊双公司不认可支付的部分,总计劳务款为14,000,775.01元。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昊双公司就该工程已经支付海川公司劳务款11,436,108元,2020年6月25日以后昊双公司就该工程未再与海川公司有新的工程劳务约定。案件审理期间,经海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昊双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海川公司因本案保全事项支付保单保函费6,094.07元,一并主张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与劳务提供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及劳务款结算方面的约定,经法院庭审期间释明提示诉讼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主要条款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份劳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和劳务款是否结清,海川公司主张劳务提供完毕后昊双公司尚欠劳务款,昊双公司主张海川公司提供的部分劳务不具备结算劳务款条件、部分劳务应退还多付的劳务款,因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证明的责任。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致提供了涉案合同两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海川公司还提供了昊双公司针对结算劳务款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包工单”,其上记载了结算的劳务项目和劳务款数额,结合其余劳务款结算方式以及共同确认的已结劳务款数额,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能够证明昊双公司两项工程均欠海川公司劳务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两项工程劳务款数额也与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致;相反,昊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项发生在相关结算劳务款文书凭据签署或者出具之前,在时间上与待证事实不吻合,主张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并因之不具备结算劳务款条件、另一部分工程多付劳务款要求海川公司退还,均与自己及对方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海川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昊双公司支付劳务款、负担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以所欠劳务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昊双公司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违反合同关于劳务款支付的约定,除需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海川公司利息等损失的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2,564,667.01元,并负担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款482,370元,并负担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费6,094.07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6元、反诉费7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案涉***地下车库现状的视频进行了播放。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车库现场仍存在墙体未砌、脚手架未拆除的未完工现状。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系农贸市场,被上诉人称视频显示的是地下车库上方,拟印证***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海川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5日《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中,加盖了海川公司公章,有***、**签字及“同意***”字样。该结算单与昊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年1月1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中记载的数额一致。海川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加盖了海川公司印章,有**的签字及”同意***”字样。昊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除了以上签字外,还有手写的“49880546,398+12800”的内容。对于以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昊双公司称***是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海川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昊双公司的总工程师。海川公司称***是海川公司的总经理,***是海川公司案涉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昊双公司的总技术负责人。海川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的《包工单》中,由***签字。昊双公司称***是其技术负责人,海川公司称***既是昊双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也是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两份劳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海川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是否成立。 2018年7月31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劳务主要内容包括清基、垫层商混、防水保护层、模板及辅材、钢筋及辅材设备、混凝土浇筑、外墙抹灰等;劳务价格按建筑面积340元/平方米(含税)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2018年10月8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等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公园壹号2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项工程,劳务主要内容包括:基础清槽、基础施工阶段的基坑排水,地下室防水保护层(不含防水),模板支拆,钢筋加工、安装直螺纹连接(不含套筒),砼浇筑、养护,植筋,电渣压力焊,主体二次结构模板,钢筋、加气块砌筑等。价格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约定为320元/平方米(不含税)、400元/平方米、310元/平方米、380元/平方米不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和比例付款,装饰工程结束付总结算价款100%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该两份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和翡翠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结算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以上两个车库均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两个车库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的***地下车库墙体未砌、脚手架未拆除,现场并未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视频系***地下车库的地上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显示的系一个农贸市场的场景,无法证实该农贸市场与***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川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包工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川公司提交2020年6月2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和2019年8月30日的《包工单》主张案涉两个项目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关于玫瑰园车库项目,海川公司提交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加盖了海川公司印章,有**的签字及“同意***”字样。该结算单共涉及32项费用,不同的项目下分别有不一样的勾画痕迹。昊双公司称该结算单仅是双方协商所用,并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多轮删划和重复标注就是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并非海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额。海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的工程总额就是其施工的玫瑰园车库的工程数额。本院认为,海川公司提交《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三、结算、付款方式:2.甲方只与分包合同签订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不与任何操作工人发生经济往来。结算单必须由甲方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完成合同内容后30天内甲方出具乙方结算单,否则按乙方提供结算单结算。”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昊双公司签字的人员为***,海川公司签字的人员为***。而在《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上签字的**并非昊双公司负责人或昊双公司授权的人员。本院二审调查期间询问海川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还有无其他签字行为时,海川公司称“**是总结算人,平常不需要他结算”。因此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主张**即是合同中约定的昊双公司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存在多处删划和重复标注,昊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该结算单最下部还有手写的“498805、46,398+12800”的内容,昊双公司对于删划内容进行了逐一说明,海川公司对于以上删划内容是否成立并未作出说明。本院认为《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存在多处删划,无法体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事实。再次,昊双公司仅对《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中的46,398元认可,海川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单中除46,398元之外其他均为增项。但关于该部分增项海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只是称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的。且昊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年1月1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中记载的数额与海川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5日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记载的数额一致。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依据《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主张玫瑰园车库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对于昊双公司认可的46,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款项,海川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关于***车库项目,海川公司提交2019年8月30日的《包工单》主张工程价款,《包工单》中有昊双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昊双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授权的人员,结合海川公司关于***地下车库已经完工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海川公司依据《包工单》主张***车库工程价款的证据也不充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关于昊双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也可待双方再行结算和***车库完工后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46,398元,并负担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6元、反诉费7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3,686元,由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31元,由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6元,由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106元,由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