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671188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烟台路153号21号楼108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3060332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3047037.01元(含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2564667.01元和***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款482370元),并支付以该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7月31日,昊双公司将***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承包给海川公司,已经支付劳务款300万元,尚有482370元劳务款未付;2018年10月8日,昊双公司将公园壹号小区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海川公司,至2019年7月底施工完毕,工程劳务款共计14000775.01元,已经支付11436108元,尚欠2564667.01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昊双公司辩称:海川公司所诉***地下车库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昊双公司已经支付3000000元,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海川公司应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主张剩余费用。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合同分包总造价为12029840元,已经支付1143610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对海川公司予以处罚、扣款或者由其赔偿昊双公司经济损失金额总计1959275元,故海川公司应当退还昊双公司多支付的1365543元。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川公司诉讼请求。 昊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川公司退还昊双公司多支付的费用1135543元;由海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昊双公司将天泰·公园壹号(泰富·玫瑰园)5、6、8、13、14号楼基础、主体工程,2#地下室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海川公司,合同分包工程总造价为12029840元,昊双公司已经支付11436108元,因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内容,已完成工程也存在若干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且海川公司存在若干违反合同约定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予以处罚、扣款或者赔偿昊双公司损失金额为1729275元。因此,海川公司应退还昊双公司多支付的费用1135543元。 针对昊双公司的反诉,海川公司辩称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昊双公司尚欠海川公司劳务款,具体意见同本诉起诉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方就“天泰.公园壹号(泰富.玫瑰园)”、“翡翠城.***地下车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劳务签订合同情况。 该两份合同记载:2018年7月31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主要内容包括清基、垫层商混、防水保护层、模板及辅材、钢筋及辅材设备、混凝土浇筑、外墙抹灰等;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40元/平方米(含税);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2018年10月8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等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公园壹号2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项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基础清槽、基础施工阶段的基坑排水,地下室防水保护层(不含防水),模板支拆,钢筋加工、安装直螺纹连接(不含套筒),砼浇筑、养护,植筋,电渣压力焊,主体二次结构模板,钢筋、加气块砌筑等。分包价格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约定为320元/平方米(不含税)、400元/平方米、310元/平方米、380元/平方米不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和比例付款,装饰工程结束付总结算价款100%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 昊双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地下车库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50%,而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进度。 证据2、EMS快递单1张以及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两张,分别为“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和“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拟证明海川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将玫瑰园二期结算单邮寄给昊双公司,后双方对“天泰·公园壹号(泰富·玫瑰园)”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昊双公司对该工程海川公司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解释两张结算单总额为14119945.4元,减去结算单(2)中昊双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结算期间表示不支付、划横线标注的七项(685.5元、9836.6元、6038.29元、1200元、99730元、1080元、600元),得出14000775.01元即是双方确定的劳务款总额,被告已经支付11436108元,尚欠2564667.01元。 该EMS快递单封面记载海川公司2020年6月25日向昊双公司邮寄结算单两份。 该两份结算单均标注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由***、**签署,加盖海川公司公章。“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原有32项结算事项,第31项为“赶工期补偿金额”,海川公司庭审中提出昊双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现场又划去7项不支付。经向双方核对共同认可签署结算单的***是签订劳务合同的海川公司负责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系昊双公司涉案相关工程主要负责人。两份结算单记载应结算劳务款分别为12028940元和1970935.01元(全部32项2090105.4元减去划掉7项119170.39元)。 昊双公司对快递单和两份“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质证意见对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第一,快递单不能证明邮寄材料是两份“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且据原告陈述是双方“现场结算”,并不是通过邮寄材料的方式;第二,关于证据“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确认的是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12029840元,该证据形成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工人多次上访,政府信访办协调我公司付款,而我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为了付款不超出总的工程造价,所以需要双方先对总工程量造价进行确认,并不是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第三,关于证据“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清工结算单(2)”,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我方认可原告曾经带该证据到我公司要求结算,但是我方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该份结算单内容并不认可,当时我方为了化解纠纷,同意协商作出让步,对其所列项目确认了一部分。但是被告在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后,又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认可46398元的项目,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为了协商和解而作出的让步,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对该证据所列项目均不认可,保留并划√的项目均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标准应该达到的现场施工标准,并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里,不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3、昊双公司为海川公司出具的“青岛**装修有限公司包工单”一张和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翡翠城·***地下车库”工程劳务费482370元并已经向对方开具收据。 该包工***双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记载劳务款分项7项及数额为482370元。收款收据由海川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开具加盖海川公司财务专用章。海川公司称该包工单系被告方项目经理认可的未结算劳务费数额,有昊双公司***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丁公民签字确认,海川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收据给对方,但对方未实际支付。 昊双公司对包工单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工人多次上访,政府信访办协调我公司付款,而我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为了付款不超出总的工程造价,所以需要双方先对总工程量造价进行确认。该表格中的数据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造价,并不是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的确认。且该地下车库工程目前仍未完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昊双公司并未收到。 证据4、署名“**”、“***”等人名并称系参与了相关涉案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证明材料一份,记载共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天泰·公园壹号(泰富·玫瑰园)”工程赶工期补偿金额70-80万元。拟证明确有因赶工期对“天泰·公园壹号(泰富·玫瑰园)”工程补偿70万元劳务款之事。 昊双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为,签名人员均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将工期因素考虑在内,我方审计工程总造价是按照工期达标的最高标准计算。对补偿金额的确认应以双方书面约定的形式确认,不会以员工召开大会的形式确认补偿金额。 证据5、提交2018年8、9月间或有加盖昊双公司公章、或有人员签名的***地下车库工程变更后施工图纸资料及“新图纸问题”、“图纸变更”说明共20张,拟证明“翡翠城·***地下车库”工程未交工的原因系被告对施工设计多次变更导致,并非原告提供劳务原因,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毕,被告应支付劳务费。 昊双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对有昊双公司签字的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20份材料中一部分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确定施工方法,不属于变更图纸,部分图纸变更是在施工前双方就已经修改确认完毕,且大部分变更内容是取消了一些项目,不会增加工程量且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是原告逾期完工的正当理由。 证据6、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保全事项支付保单保函费6094.07元,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昊双公司质证认为该保单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泰富·玫瑰园”6#楼、8#楼、13#楼、14#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8张(除1张记载主体结构系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外,其余7**记载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质量验收合格),拟证明由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故被告无权以质量不合格为***原告劳务费。 昊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对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该工程中存在部分未完工工程及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工程,后均由被告完成,所以才达到验收条件,完成验收备案,被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告超额支付部分原告应退还。 证据8、录像资料3段刻录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是指令原告进行人工搅拌混凝土砂浆等诸多因素才导致工期变更。 昊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此外经海川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分别证明参与玫瑰园工程提供劳务期间,确有昊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针对赶工期问题开会,承诺抢工期有经济奖励要求赶工期的事实。昊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即使证人陈述符合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双公司收到了开发商奖励,也不能证明其施工进度达到昊双公司认可的节点。 昊双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与原告提交内容相同的就“***地下车库工程”有关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提出根据***地下车库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50%,而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进度。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对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无正当理***理应支付的劳务费,导致原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合同中约定的农民工上访罚款条款系无效条款,认为原告不能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 证据2、记载“本次甲方审计造价”为12029840元的“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一份;记载总额为3585877元的“海川未完成工程量附表”一份,拟证明相关工程造价及海川公司有未完成工程。 “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系海川公司2019年1月15日制作,加盖海川公司公章,有***、**、**签名;“海川未完成工程量附表”无签名也未标注日期。 海川公司对证据“玫瑰园二期海川劳务2018年11月份-2019年12月份总造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工程总劳务款实际并非仅有该12029840元,此后还有部分增量工程的劳务款,被告除此之外还应付增量工程劳务费2090105.4元。对“未完成工程量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表并非原告提供,且没有原告**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其拟证明事项也不认可。 证据3、标注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签有“**”等名的“二期砌体进度计划”表格一张,拟证明玫瑰园二期项目2019年1月20日原告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情况及原告确认施工进度计划。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表只是临时性的进度计划,并不代表最终的劳务进度,且在劳务过程中被告私自更改设计商品混凝土要求,指令原告进行人工搅拌混凝土砂浆等诸多因素才导致工期变更。 证据4、均无日期和签名的《材料租赁扣款明细》、《玫瑰园项目海川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附表》等说明材料、照片一宗共6页。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工程予以修复、由被告施工完成原告的部分未完工工程情况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费用、原告违反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有上访事项罚款等,应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1729275元。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证据5、昊双公司自称系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未标注记录人的施工日志一宗,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工程予以修复及有被告施工完成原告的部分未完工工程施工情况,与前述证据记载内容相对应。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中存在施工日期不明确、没有记录人签字、事后补写等诸多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6、自称“天泰物业”报给被告的需要修复的问题清单、2021年10月21日的派工单、材料租赁扣款明细以及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若干质量问题与前述证据记载内容相对应。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由原告提供劳务的该工程已主体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下一步工序,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劳务质量问题。 证据7、施工图纸一份5页、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5月10日间“青岛**装修有限公司”包工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未完工的项目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支出费用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115680元。 海川公司对拟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应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第三人开具的发票。 证据8、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昊双公司开具给海川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等一宗共55页,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应予罚款并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82200元。 海川公司对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已给予整改修复,被告无权从总造价中再扣款。 证据9、2019年间包工单、工作联系单15份(13页),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材料损失情形,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56621元。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中有原告方签字的编号为20190223-(乙)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没有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有原告方签字的劳务问题原告已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整改,被告无权再扣款56621元。 证据10、2019年间“海川扣款明细表”15份、包工单16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部分费用及施工完成原告部分未完工工程支付人工费用等应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105715元。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与原告无关。 证据11、自称“泰富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不合格工程项目”清单(1页、标注2021年11月25日)及修复的照片一宗,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存在外墙造型不符合规范要求、质量不合格,由“青岛欧克斯保温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被告支付费用121869.132元,并称因施工质量问题有被第三方扣款23万元情况,均应从总造价金额中扣除。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系为被告提供主体工程劳务,主体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下一步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被告陈述的外墙造型不合格等问题。 证据12、“青岛**装修有限公司”2019年6月包工单1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二次结构的Z、GL159户不符合验收要求,被告将修复工程部分发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并支付费用,与前述其他证据内容一致,款项应从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之所以出现二次架构Z、GL159户不符合验收要求并非原告提供劳务造成的,而是被告自己造成的。根据设计要求二次架构所用混凝土应为商品混凝土,而被告为了节约成本提供给原告水泥、沙、石子要求原告进行现场搅拌,且提供的水泥、沙、石子均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13、自称从信访局复印的“来访人员登记台账”2份5页,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农民工上访情形,应处罚100000元从总造价金额中予以扣除。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提出即使有工人上访,上访的原因也系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记载2020年和2021年间原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方技术员战克通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间昊双公司的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3页,拟证明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问题和部分未完工工程,被告方技术员与原告方沟通,要求尽快安排施工、及时进行修复的情况,因原告及其他施工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整改的情况。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整改通知书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提出异议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系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16日,而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系2018年制作的,时间关系不对应,微信聊天记录与整改通知书没有关联性。 证据15、《山东省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标准图集》,说明“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的标准,其中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等。 海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并未说明拟证明事项和证明内容。 证据16、有海川公司人员签字的包工单、凭条等9份,拟证**双公司已经支付海川公司泰富·玫瑰园工程相关劳务款项11436108元。 海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事项均认可。 证据17、“玫瑰园二期清工结算单(2)”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玫瑰园二期清工结算单(2)”内容一致,区别仅有底部多了“46398+12800”的标注),昊双公司称海川公司当时给的就是复印件,并解释系昊双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本案被告代理人)在该复印件下方标注了46398+12800字样,说明当时双方协商结算时昊双公司仅认可46398元劳务款,其中12800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因为已经包含在总造价中,属于标准化工地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施工内容,不需要在结算单中计算该项目。 海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认可昊双公司的解释和拟证明事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认和共同确认以及对举证质证意见审查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1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翡翠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劳务主要内容包括清基、垫层商混、防水保护层、模板及辅材、钢筋及辅材设备、混凝土浇筑、外墙抹灰等;劳务价格按建筑面积340元/平方米(含税)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款的70%,余款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昊双公司履行该合同中在工程完工前已支付劳务款300万元,其余于2019年8月30日为海川公司出具“包工单”一份,记载尚未结算的劳务款分项及总额为482370元,但昊双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8月30日以后昊双公司就该地下车库工程未再与海川公司有新的工程劳务约定。 2、2018年10月8日,海川公司与昊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川公司为昊双公司承建的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泰富·玫瑰园)地下室车库等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公园壹号2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13号楼、1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分项工程,劳务主要内容包括:基础清槽、基础施工阶段的基坑排水,地下室防水保护层(不含防水),模板支拆,钢筋加工、安装直螺纹连接(不含套筒),砼浇筑、养护,植筋,电渣压力焊,主体二次结构模板,钢筋、加气块砌筑等。价格按照不同情形分别约定为320元/平方米(不含税)、400元/平方米、310元/平方米、380元/平方米不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和比例付款,装饰工程结束付总结算价款100%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进度和质量等内容。昊双公司履行该合同中在工程完工前部分支付劳务款,海川公司就其余劳务款于2020年6月25日向昊双公司邮寄清工结算单两份,记载尚未结算的劳务款分项及总额为14119945.4元,后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减去昊双公司不认可支付的部分,总计劳务款为14000775.01元。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昊双公司就该工程已经支付海川公司劳务款11436108元,2020年6月25日以后昊双公司就该工程未再与海川公司有新的工程劳务约定。 案件审理期间,经海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昊双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海川公司因本案保全事项支付保单保函费6094.07元,一并主张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与劳务提供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及劳务款结算方面的约定,经本院庭审期间释明提示诉讼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主要条款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两份劳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和劳务款是否结清,海川公司主张劳务提供完毕后昊双公司尚欠劳务款,昊双公司主张海川公司提供的部分劳务不具备结算劳务款条件、部分劳务应退还多付的劳务款,因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举证证明的责任。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致提供了涉案合同两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海川公司还提供了昊双公司针对结算劳务款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包工单”,其上记载了结算的劳务项目和劳务款数额,结合其余劳务款结算方式以及共同确认的已结劳务款数额,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能够证**双公司两项工程均欠海川公司劳务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两项工程劳务款数额也与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致;相反,昊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项发生在相关结算劳务款文书凭据签署或者出具之前,在时间上与待证事实不吻合,主张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并因之不具备结算劳务款条件、另一部分工程多付劳务款要求海川公司退还,均与自己及对方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海川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昊双公司支付劳务款、负担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以所欠劳务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昊双公司对自己的反诉主张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违反合同关于劳务款支付的约定,除需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海川公司利息等损失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莱西市公园壹号小区工程劳务款2564667.01元,并负担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款482370元,并负担以该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海川劳务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费6094.0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76元、反诉费7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