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2593号
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1179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153号21号楼108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3060332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5民初12593号
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1179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台路153号21号楼108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3060332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