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358号
原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许昌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利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8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发包给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收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且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第三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应当追加第三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6—00103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7—000232《基站外电维修合同》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7—000233《基站外电抢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12月6日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中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2016—2017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项目,亿源公司与铁塔公司于2016年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一份;亿源公司与铁塔公司于2017年签订000232《基站外电维修合同》、000233《基站外电抢修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均为19800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第15页显示乙方联系人为李亚南,《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显示乙方授权代表为屈广宇。两份《基站外电维修合同》第一页乙方负责人、联系人显示为李亚南,合同盖章页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为屈广宇。李亚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屈广宇是原告员工,虽然是亿源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但实际为原告借用亿源公司资质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所以由原告的相关人员参与合同的签订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初(终)验收证书》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十四份共三十七项。证明目的:编号为CTC—HYXC—2016—001033合同中约定的三十七项外电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亿源公司与铁塔公司就上述三十七项施工内容进行了决算,不含税工程价款为:648225.89元,含税工程价款为719530.74,税率为11%。《初(终)验收证书》中验收成员签字处有屈广宇、陈阳的签字,《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中亿源公司盖章处均有陈阳签字,屈广宇与陈阳均是原告员工,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共计五笔转账。证明目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本案中标工程和其他未中标工程共计向亿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31039元。2016年8月19日由梁玲芝账户转入亿源公司账户26000元,2016年8月29日由梁玲芝账户转入亿源公司账户5000元,2016年10月14日由梁玲芝账户转入亿源公司账户56000元,2017年2月24日由梁玲芝账户转入亿源公司账户40039元,2018年9月19日由梁玲芝账户转入亿源公司账户4000元,梁玲芝为原告财务人员。第五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五份。证明目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亿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85500元(其中退还投标保证金44469元,支付工程款741031元),其中000232、000233号《基站外电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共计396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7年11月9日由亿源账户分两次转入梁玲芝账户396000元,2018年2月11日由亿源公司财务人员邹静账户转入梁玲芝账户180000元,2018年9月30日由亿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刚强账户转入梁玲芝账户159500元,2018年10月1日由张刚强账户转入梁玲芝账户50000元。第六组证据:铁塔公司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4日亿源公司向铁塔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9年2月26日铁塔公司将履约保证金70000元退还给亿源公司。铁塔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十次向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468.96。第七组证据:对账单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经原告与亿源公司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亿源公司向铁塔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919495.59元,原告按照开票金额3%向亿源公司支付管理费,应支付管理费金额为27584.86元,四舍五入取276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因本案中标工程和其他未中标工程分四次共计向亿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27039元,扣除本案中标工程应支付的中标服务费12570元,扣除铁塔公司尚未向亿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亿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4469元。第八组证据: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截止2019年9月18日,铁塔公司尚欠亿源公司工程款195546.86元。第九组证据: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铁塔公司向原告转款195546.86元银行转款凭证3份。证明目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是本案所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中判决的铁塔公司就本案工程应支付的195546.86元款项已支付完毕。
第十组证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支付工资凭证三页。证明目的:陈阳、屈广宇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第二组证据:《新华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6—00103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7—000232《基站外电维修合同》一份,编号为CTC—HYXC—2017—000233《基站外电抢修合同》一份。无异议,但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初(终)验收证书》一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十四份共三十七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其中附带部分的复印件,对该审计定案总金额缺少被告法人授权签字;对该审定表被告不认可。第四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共计五笔转账。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转账用途,且该转账系个人向公司转账,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五份。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铁塔公司交易明细表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账凭证,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该履约保证金系公司业务支付。铁塔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十次向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468.96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转款。第七组证据:对账单拍照打印件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与原告对该组的证明目的,证明的保证金之间不相符。第八组证据:铁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方铁塔公司至今欠付被告下欠工程款,被告依法将保留追究第三方的权利,并且该下欠的195546.86元工程款不能说明系原告所施工完毕后所包含的下欠工程款。第九组证据: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铁塔公司向原告转款195546.86元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印证了原告因同一件事实与被告多次诉讼,存在重复起诉,该组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关系。第十组证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陈阳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陈阳在2016年4月份在公司任职。支付工资凭证三页。系2018年4月份至5月份之间的支付凭证,且该凭证未显示是工资款,不能说明陈阳和屈广宇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发表意见: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到的复印件,铁塔公司在(2019)豫1002民初8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工程的审计决算定额没有异议,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梁玲芝是原告财务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均转入梁玲芝个人账户,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在第四组证据中,虽然梁玲芝个人向被告转账,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原告向被告转账。第十组证据,陈阳、屈广宇是原告公司员工,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借用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项目,并就该项目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和《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加盖亿源公司公章,联系人显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亚南;《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加盖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公司员工屈广宇在授权代表处签字。2017年,原告又借用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000232《基站外电维修合同》、000233《基站外电抢修合同》,约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基站外电维修工程发包给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共计396000元。该两份维修合同加盖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南及职工屈广宇在合同书上签字。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至2017年12月完工,并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初(终)验收证书》。该《初(终)验收证书》合作单位处加盖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工作人员陈阳在合作单位代表处签名。各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分项结算,并签有《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定案表加盖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陈阳签名。前述定案表显示,涉案工程不含税价款为648225.89元,含税价款为719530.74元,税率为11%。000232《基站外电维修合同》、000233《基站外电抢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款39600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后,由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转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本案中标工程和其他未中标工程共计向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31039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中标服务费12570元。原告借用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应按合同约定价款1763080元(1367080元+396000元)的3%向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2892.4元。
2016年12月14日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缴纳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9年2月26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70000元退还给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9月25日分十次向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468.96。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500元(其中退还投标保证金44469元,支付工程款741031元)。
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纠纷中的责任问题,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了承揽本案诉争工程,借用亿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投标、签订协议,同时向亿源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基于有偿借用资质的合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亿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诉中不予处理。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原告转款195546.86元。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26060.48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投标保证金4000元未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2016—2017年基站外电引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系原告借用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签,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相关工程项目亦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工程款,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486.96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投标保证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000元、投标保证金4000元、工程款126060.48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6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元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许昌亿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