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3858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郑先虔,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宵,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梨园转盘西200米/div>
法定代表人:朱红敏,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城市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许昌市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亚南,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亚南,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李俊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西豫中建材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雪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张金枝,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3‰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4.224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499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九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9.48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李俊杰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亚南、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9.48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李俊杰、李亚南、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4999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在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也不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3‰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14.224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49999元)。
二、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许昌中星汽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市诚通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亚南、李俊杰、许昌赛克赛思商贸有限公司、张雪峰、张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志楠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