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行知新型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9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行知新型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马路北侧(郯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岱岳区徂徕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行知新型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行知新型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在山东省郯城县,其次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有优先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交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9月3日其与上诉人山东行知新型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依照合同约定送货并安装调试,上诉人已经验收完毕,但至今欠付部分设备款,故而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设备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泰安岱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晓东
审判员唐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