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2民初238号
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沐兰广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宫修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压器设备款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厢式变压器一台,价格91000元并约定了质量、运输、结算等事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知情,也不掌握其所称的合同和货物,对其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通过相应部门的验收,所以也不符合相应的付款条件,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变电箱仍在使用状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及收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标的为华能ZBW-1250KVA箱式变压器,单价91000元,数量1,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质量标准:符合国标,按买受人认可图纸及要求加工。质保期壹年。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1000KVA变压器到位时付10%,货到付5%,安装完毕符合使用条件验收合格后付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其他约定事项:出卖人先提供壹台1000K**变压器给买受人免费使用,箱变送电时出卖人拉回此变压器。1250KVA变压器拉到出卖人处7日内箱变送货到买受人现场,设备由矿供电部门验收。后附报价一览表及主要配置清单。2016年8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XX签收以上设备并使用至今。
再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以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叁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变压器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使用至今,现该变压器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组织验收,但其在收到货物后较长时间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是以实际行为对质量的认可,且涉案变压器已投入使用且一直使用至今,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付3万元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山东嘉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由原告泰安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传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