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04民特27号
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瑜,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人:***,女,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人:***,男,无职业,住辽宁省盖州市。
申请人: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道区吉林大路郁金花园小区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船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
二、**枝在201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0元;
三、***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每月26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月利息。如果发生逾期,自本金及利息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利息均按年贷款利率24%支付;
四、***未履行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船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