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04财保112号
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兴安胡同3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郁金花园小区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事项,即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在房房屋的产籍,并由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在房房屋的产籍,建筑面积:9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号。
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买卖、转籍手续。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