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4、5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黎光水厂北二巷6号第二层(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文繁昌。
被告深圳市润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6栋3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何小兵。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830102218.3、ZL201030115454.6)纠纷两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