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240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黎光水厂北二巷6号第二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292XL。
法定代表人:文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J010B。
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瑜,公司员工。
原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乾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北部湾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96,876.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乾坤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已垫付,其他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且其鉴定结果不合理,故我公司须申请重新鉴定;2、未提供被告***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件等,若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明,属于我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属于农业户口,相关赔付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关于赡养费、抚养费,原告年限均计算错误,且前9年均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另外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基数错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年限计算;5、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243天过长,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17天,超过天数部份,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关于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费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材料,只分别住院了115天,应当按照115天计算;7、关于交通费,原告无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8、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8月14日23时5分许,被告***驾驶粤B×××××车在宝安区××××新村红绿灯路口掉头时,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乾坤公司,被告***系乾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粤B×××××号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情况:1、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4日到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2017年8月18日转院至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撕脱伤、骨折、创伤性关节炎,2018年1月15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要陪护1人;2、原告系深圳市深南燃气有限公司宝燃瓶装燃气服务点(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并在该服务点参加社保,月工资3,500元;3、原告父亲出生于1944年11月2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1月12日,原告两兄弟;4、原告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5月28日、2007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2日;5、2018年3月,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776元。
四、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构成:伤残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44,484.7元,抚养费53,849.9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0,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0元,鉴定费3,776元。
五、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伤残赔偿金:52938元×20年×10%=105876元;
2、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0元/年×(7年+10年)÷2×10%+38320元/年×(5年+8年+10年)÷2×10%=76640元;
4、误工费:3500元÷30天×243天(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后全休3个月)=28350元;
5、护理费:150元/天×153天+120元/天×60天=30150元;
6、营养费:5000元×10%=500元;
7、交通费:30元/天×153天=4590元;
8、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53天=15300元;
9、鉴定费:3776元。
六、垫付情况:被告***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七、其他情况:被告乾坤公司提交了被告***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75,18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05,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4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30,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0元、鉴定费3,7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号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北部湾财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北部湾财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275,18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被告北部湾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评析如下:1、北部湾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乾坤公司提交了被告***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北部湾财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证件,故其提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3、原告在深圳居住多年,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4、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及标准有误,本院已作调整;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5,182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池晓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