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7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黎光水厂二巷6号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405292-X。
法定代表人文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乾,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已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已不再履行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首付款136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6个月按揭款75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汽车运费1987l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车牌号码粤B×××××5,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租赁租金:车辆价格335000元;付款方式:首付价款75000元,余款260000元,余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期数24个月,月利率1%,每个月收取600元管理费,详见合同附件《乾坤公司租赁还贷计划》;租赁期间,汽车运行的各项费用、税款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超过3个月时,甲方有权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乙方赔偿损失;租赁期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签有《乾坤公司租赁还贷计划》,约定每期还款日期、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18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共12240元,共24期,合计293760元。
2013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6000元,原告取得车辆并使用,根据被告安排运输渣土,发生运费19871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的月供款共48960元及管理费24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再支付被告两个月的月供款24480元及管理费1200元。
2014年8月1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还给被告。
另查粤B×××××5登记于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以案外人文繁昌名义向银行借款统一购买30台车辆,其中包括原告的车辆。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归还贷款257918元,另提交保险单、收据等,主张为案涉车辆支出年审、保险、检测、维护等费用共47684.47元;被告所欠运费应以上述款项抵扣。被告提供的单据的日期大多数为2015年,亦无原告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交强险保单及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商业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自2014年2月未依合同支付每月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案涉车辆交还给被告,双方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双方以行为实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应当承担,即(12240元+600元)×12个月又11天=158636元,原告已支付213040元,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出部分的款项,即213040元-158636元=54404元。被告另确认欠原告运费1987l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剩余月供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抵扣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单据发生在原告归还车辆后,单据缺乏原告确认,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并且原告已支付管理费,故被告主张的抵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440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44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8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8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及原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晔瑜(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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