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3714号
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万国食品城C座2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60103L。
法定代表人:郑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92739。
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石岩大道44号净峰豪庭A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5292XL。
法定代表人:文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185890。
被告:郑兴裕,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郑则轩(曾用名:锦则),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213。
上述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卿,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仲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运费70858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的利息439882元(以70858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7085800×0.0415÷365×546=439882);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6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发包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冶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悦彩城北地块基坑支护与土石方及桩基础工程(原金威啤酒厂城市更新单元03-41地块)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分包合同》,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合同约定工程2018年7月28日开工,2019年9月30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原告是一家具有土石方运输资质的工程公司,郑兴裕、郑则轩父子作为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到原告,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内的8家车队实际承运土石方。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实际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工作,共产生运费及人工费33285800元,至2020年1月23日已付款2620万元,尚欠原告7085800元(不含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体现在郑则轩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由郑则轩转账支付,往来账目表也经郑则轩核实确认。2019年11月25日,工程完工后,郑兴裕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结清外运土方款,当日及次日共支付了450万元,剩下第二次付清。2020年1月23日,三被告委托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坤的兄弟文乾支付了400万元,并没有按照承诺付清,仍欠运费7085800元,再次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清尾款,三被告拒不支付。2021年2月2日,原告找到郑则轩,郑则轩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至2020年1月23日,还欠原告运费及人工费7085800元,但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交付我们已付款2620万的对应发票,我方保留另外单独起诉以及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仅是事实上按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承包内容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2.正是因为双方就发票的问题产生纠纷,才导致尚有部分尾款未支付。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3.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共同答辩:1.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人系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应列为单独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认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也认可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作为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到原告。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内的8家车队实际承运土石方及原告是自认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及委托承包工程并委托原告运输土石方。2.迟延支付利息应按起诉之日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3.律师费没有转账凭证或律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且并非法法定的12种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类型之一,双方也无约定,故不应支持。4.保全担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价格是否为含税价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总价33285800元和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620万元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直接找到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谈好单价,就是拉一车多少钱,按照建筑土石方行业的惯例是不含税的,如果含税价格就不一样。被告主张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含税价,原告应受其约束,而且开具发票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京冶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悦彩城北地块基坑支护与土石方及桩基础工程(原金威啤酒厂城市更新单元03-41地块)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单价为含增值税10%或9%的价格,并约定每次工程付款前承包方即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未在约定时间提供的,发包方将不按时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进度款付款明细》,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1.13日期间,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京冶公司开出发票,京冶公司已多次付款,金额总计73123208.42元。庭审中,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京冶公司还欠其1600余万。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京冶公司关于含税价的合同约定不能当然地约束原告。原告作为经营主体,的确负有对提供的服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的税费亦是公司经营成本,实践中因有些被服务对象无需发票,故价格有分含税和不含税。根据本院建筑类纠纷的审判实务,建筑工程的通常正规作法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价格也约定为含税价,正如京冶公司和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审判实务中的建筑类纠纷相比从合规角度看并不正规,且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运输款多数是通过被告郑则轩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员工账户,即走“私账”,更加说明双方的操作并不合规,侧面反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同时,在原告从未向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且在原告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可以印证原告和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如果说双方约定不含税价违反相关税收法律,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运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708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的依据不充分,因被告郑则轩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载明“至2020年1月23日止已付款2620万元”,故本院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二、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以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被告郑兴裕出具过《付款承诺书》,被告郑则轩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
原告提交的被告郑兴裕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无原件,被告郑兴裕不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经办人郑炎清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付款承诺书》是被告郑兴裕当面书写,但只给了原告复印件,原件在被告郑兴裕处。本院认为,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由被告郑兴裕出具给原告,因此从常理来讲原件应给原告,故郑炎清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付款承诺书》亦不采信。
被告郑则轩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载明,原告在其承包的悦彩城(北地块)土石方工程中进行土方运输,共产生运费及人工费33285800元,至2020年1月23日止,已付款26200000元,现本人还欠原告7085800元。
庭审中,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抗辩其代表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是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法庭询问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之间关系时,双方均称既非员工也非挂靠,属于松散型的合作关系。法庭继续询问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的收入情况时,双方均称是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是履行职务,但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非原告员工且系自负盈亏,且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系近亲属,被告郑则轩在《欠款确认书》中承认系其承包该工程,且载明“本人欠……7085800元”;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支付给原告的运输款多数是由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郑则轩再由被告郑则轩转出,因此,对于原告而言,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应为土石方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且被告郑则轩承认本人欠原告款项,故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乾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兴裕、被告郑则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708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运输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途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11元,由原告负担456元,三被告负担32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本院退回37155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15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