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4482号
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4669-8。
法定代表人李先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俊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筱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139990。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送到工地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本应支付的余款64990元至今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货款64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应该偿还的货款不是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实际是支付了53000元,因为工期延误半个月,我方有经济损失,这部分损失要在货款中扣除。扣除损失后,我方会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购买空调设备,总价139990元,工程地点为万兴都3号楼魔法森林儿童主题餐厅,安装工期约定为与甲方各项工作配合进行,以实际工期为准。原告另提供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过程中发错货,导致安装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空调过程中发错货,导致安装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4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破碎锤货款6499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俊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