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佘长盛,总经理。
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莱公司)与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岱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9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以未付款95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投标临沂大学图书馆水处理及换热设备等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同时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尽义务,而被告除支付84000元服务费,对于剩余应支付的服务费95900元无理拒付。被告行为丧失诚信,构成合同违约。
被告汉岱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4日原告澳莱公司(乙方)与被告汉岱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临沂大学图书馆投标水处理及换热设备等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甲方在本项目临沂大学付给甲方合同款至70%时(按合同额687560元计算),甲方付给乙方12.6万元整。在临沂大学付给甲方合同款至90%时(按合同额687560元计算)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39万元整,总计甲方应付给乙方酬金17.99万元整。”2010年1月7日,被告与临沂大学工程建设筹建处签订了《临沂大学图书馆、艺术中心中央空调、消防、风机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87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招标人付本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产品运抵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安装、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剩余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在保修期内确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周到及时,将在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
《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案涉项目技术服务义务。
《临沂大学图书馆、艺术中心中央空调、消防、风机等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临沂大学工程建设筹集处于2012年2月24日付至被告合同总价款的70%,即481292元,2014年7月9日付至被告合同总价款的90%,即618804元,2014年7月14日付清被告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订了用水处理设备一套,双方同意用该设备冲抵84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原告自认已用该款抵销了被告应付的技术服务费84000元。
另查,原告澳莱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工程及技术咨询;销售:合金炉料、钢材、建材、水泥、电梯、五金机电、消防产品、装饰材料、空调;空调安装。
上述事实,有《临沂大学图书馆、艺术中心中央空调、消防、风机等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说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澳莱公司与被告汉岱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自认用其购买被告的水处理设备抵销部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79900元-84000元=95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条件的约定因临沂大学工程建设筹建处已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7月9日次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款9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被告汉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5900元。
二、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5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临沂澳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山东汉岱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