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倪宗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龙。
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祖志。
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龙,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延彬、谷祖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兰庭住宅区项目会所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兰庭住宅区项目会所幕墙进行装饰。2012年6月11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四方签订确认工程合同部分价款954594.68元,另有变更部分造价为53371.6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966.29元。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966.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所主张的变更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了76万元工程款,因原告方不配合未完成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变更了铝合金和玻璃的品牌,并且后续维修不到位,综上,被告要求尽快提交资料,完成验收,对材料差价进行确认,对损坏的窗户把手和门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兰庭住宅区项目会所幕墙工程合同》一份,由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兰庭住宅项目会所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二、材料名称、规格、单位、单价见附表(一)。注:1、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包工包料施工价,总价含玻璃幕墙、铝合金造型、铝塑板世面防水、肯德基门等图纸设计内容的价格;2、其他可预见、不可预见的费用均在安装费内说明;3、会所幕墙工程工程量以满足该项目图纸设计需要为准,据实结算;4、产品价格采用中标价,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得以任何原因调整供货价;5、产品的包装规格及费用:包装由乙方自行确定,但如果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质量要求:1、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国家标准及现行验收规范设计、施工。2、本工程资料整理标准要求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程执行,同时还应符合临沂市城建档案移交标准规定。四、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五、材料的验收和检验:1、原材料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与甲方委托的监理人员共同在交货地点验收,并且任何一方都有权随地随机抽样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工程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无条件退货。2、原材料按规定做性能试验,检、试验费(含所需材料费)由乙方承担。3、工程施工按现行规范进行验收。六、结算方式:施工完毕经初检合格后付该栋楼价格的80%,余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合同价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无质量隐患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返还乙方。七、其他约定:1、工程所需检测费、试验费、竣工验收费以及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因施工组织、施工技术措施原因而增加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3、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扰民或民扰问题,由中标人自行协调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所涉及的工期亦不顺延。4、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一旦转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与其的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价的10%向中标人收取违约金。5、对于本工程的设计变更和签证,乙方应于48小时内办理完所有签字认可手续,否则工程结算时甲方不予认可(非中标人原因除外)。6、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做到文明施工,确保不出现安全事故,杜绝任何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如有发生,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乙方要搞好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监督,并负责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8、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现场专职管理人员、特种管理人员资格证、上岗证。八、质保约定:1、本合同约定会所幕墙工程的质保期为20年。2、因产品质量及施工原因出现的任何问题,乙方免费修理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3、本工程竣工交付后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除按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外,还应按整改时所发生费用的两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缺陷,给业主带来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九、售后服务:1、乙方提供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乙方在询标、投标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或承诺提供及时、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2、甲方发出要求服务通知后,乙方须及时做出回应,并保证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保修期满后,乙方应以保修期内同样的服务质量为甲方提供售后服务。十、违约责任:1、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应及时调换;调换时间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依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甲方可选择下述方式之一作为乙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①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从保修金中扣除);②另行安排第三方代乙方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上述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时,如引起诉讼,还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十一、不可抗力条款: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因法定不可抗力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当地公证部门的公证证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并应在10天内提供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的计划,双方也可协商解决。十二、本合同所定一切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如一方单独变更或修改,修改合同的一方应赔偿一切损失。但如因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或施工期间有更科学先进可行的新技术、新工艺,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有权变更或修改、直至解除本合同,并可能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十三、本合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由双方协商后形成书面协议,另订附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有附件在法律上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四、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五、本合同没有提及的问题,参见招标文件各条款的规定。十六、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5月,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确认,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主张经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3371.61元,提交了“兰庭住宅区会所增加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价额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确认。2012年6月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6月9日,经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第六十三项目监理部、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出具了“兰庭住宅小区会所幕墙进度拨款(2)”表一份,记载:“……本次拨款总造价:会所幕墙直形:733.03㎡*736.09元/㎡=539576.05元,会所幕墙弧形:451.44㎡*798.09元/㎡=360289.74元,会所铝塑板:165.03㎡*331.63元/㎡=54728.89元,造价总合计:539576.05360289.7454728.89=954594.68元。根据合同约定:1、施工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该栋楼价格的80%,本次甲方同意向乙方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954594.68*0.8=763675.74-521469.71(扣已拨款金额)=242206.03元。本次暂拨款额是242206.03元。现场细部处理在下次拨款前完成。”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20000元工程款,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涉案楼房一楼设立了兰山合行自助银行,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处工作人员已在涉案楼房内办公。被告主张其曾多次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兰庭住宅区项目会所幕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对涉案楼房擅自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现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已由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第六十三项目监理部、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出具了“兰庭住宅小区会所幕墙进度拨款(2)”表,确认至2012年6月9日涉案工程造价为954594.6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5月,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确认,对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对变更部分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确切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综上,涉案幕墙工程已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为954594.68元,被告已支付7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4594.6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使用涉案楼房的时间,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594.6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李向欣
审 判 员 董晓庆
审 判 员 乔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徐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