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23执18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明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冀08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01_1账户内存款CNY6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