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8482号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第二层。

负责人:王佳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改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星星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嘉森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89,447.00元;2.请求判令嘉森公司支付:自建信保险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实际理赔之日(2019年02月11日)起,至嘉森公司就追偿诉请向建信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以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4,011.00元(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3.请求判令嘉森公司支付建信保险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进行公估而支付的公估服务费人民币91,371.00元;上述请求费用合计人民币5124829元;4.请求判令嘉森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01日,建信保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财产一切险合同》(该固定资产一切险合同所执行条款为《商业楼宇财产一切险基本条款》,保险保单号:664009901000920170000009),合同约定建信保险公司就建行陕西省分行及下属各机构的房屋、建筑物、装修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限:2017年10月01日-2018年12月31日。二、嘉森公司承揽了南大街建行办公楼灯箱修缮的装饰工程。2018年06月21日,嘉森公司施工人员无证和违规操作导致南大街建行办公楼起火并引发火灾,致使该楼宇及其内部财务遭受大量损失,该楼宇属于建行陕西省分行。三、建信保险公司委托泛华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火灾涉及的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服务费人民币91371.00元。最终,建信保险公司按照泛化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的结论建议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的理算金额人民币4,989,447.00元进行赔付,于2019年02月11日向受损的被保险人建行陕西省分行赔付人民币4,989,447.00元。嘉森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建行陕西省分行大量损失,而建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依据《固定资产财产一切险合同》向陕西省分行赔付其部分损失后,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获得对第三者嘉森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建信保险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受理、依法审理为盼。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有多个,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不当。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大街支行)、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四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且建行南大街支行未按《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上述单位及人员对此次事故均具有过错,有责任。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内容、数额与答辩人无关。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95万元,而原告向案涉办公楼所有权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理赔金额为4989447元。另建行南大街支行也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故,原告向答辩人追偿的赔偿内容、数额与答辩人无关。

三、原告诉请的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估费属于该条款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追偿,因此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范畴。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公估费9137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另补充答辩如下意见:

一、建行南大街支行对涉案事故有责任、有过错,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大街支行)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同时,建行南大街支行未按照《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且南大街支行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还要求答辩人尽快交工,使答辩人不得已夜间作业。故,南大街支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建行陕西省分行为涉案办公楼所有人,因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作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对该办公楼具有管理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建行陕西省分行未对火灾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建行陕西省分行应就此事故因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承担30%的责任。

三、6.21事故调查报告总结到的导致此次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总结到,除建行南大街支行、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具有一定责任外,建行南大街支行的物业管理公司陕西建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部分总结到,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建投公司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初级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指派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在重要岗位,故,相关执法局和建投公司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结合《答辩状》及上述答辩意见,涉案事故的发生,建行南大街支行具有过错,建行陕西省分行作为楼宇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付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内容、数额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2017-2018年度固定资产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是建行陕西省分行的保险人,就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固定资产等资产提供财产保险服务,一旦发生财产毁损的事故,则建信保险宁夏分公司即有义务就建行陕西省分行的财产损失赔付保险金;

二、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公司承揽建行南大街支行门头装饰装修工程,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发生火灾损失,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三、公估委托书,声明书,告知书;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损失)确认书;证明为查明621火灾事故给被保险人建行陕西省分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也即本案原告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数额,本案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查明实际损失,公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公允性,能够成为本案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及建信保险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效依据;

四、公估费用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南大街损失赔付;权益转让书;证明1,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自建信保险公司向建行陕西省分行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建信保险即享有代建行陕西省分行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2,建信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还及于赔付保险金的利息;3,除代为求偿保险金外,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也导致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故原告也有权就此费用向被告追偿。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2017-2018年度固定资产保险保险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原告所签订,嘉森公司并不是该份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对该份保险单的形成也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证据二: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灯箱修缮工程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有多个,嘉森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并不需承担全部责任。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第二项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炜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故该事故报告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项为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以及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四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衔接不力,导致该项目产生安全监管空白,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故以上四家单位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陕西建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行南大街支行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部分总结到,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建投公司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初级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指派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在重要岗位,故,建投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述单位及人员对此次事故均具有过错,理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责任。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只有嘉森公司,原告却要求嘉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

证据三:《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公估委托书》、《声明书》、《告知书》;证据四:《公估报告》;证据五:《公估意见(损失)确认书》,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原告并未提供生成该报告的证据材料,包括公估报告P36中提到的附件《南大街支行修复项目预算书》没有提供,嘉森公司无法对原告作出的该公估报告的具体工程量、工程价款、修复内容的数额进行核实。公估报告P37综合楼加固、修复及升级改造费用统计表中第一、二项为对综合楼1-8层室内进行的装修施工,但根据实际情况,事故的过火楼层为4层和5层,建行南大街支行对其他楼层的装修费用应与嘉森公司无关,原告不能向嘉森公司追偿。2. 6.21事故处理报告中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95万元,原告应按照此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建行陕西省分行理赔,原告不需要再次委托他人对受损再次进行公估。

证据六:《公估费用清单》;证据七:《银行电子回单(公估费91371元)》,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估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八:《南大街损失赔付(4989447元)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2月11日,原告对事故受损物对涉案办公楼所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赔偿4989447元,但根据6.21事故处理报告总结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内容与嘉森公司无关。

证据九:《权益转让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涉案火灾事故是由多因导致,不应只有嘉森公司一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培训证明;5,金融机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证明我方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有资质,资格承揽涉案工程。

二,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2,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及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南大街支行民事起诉状;证明1,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行南大街支行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支付,和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的并非只有我方;2,621事故处理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95万元,且西安建行南大街支行已诉我方要求赔偿,原告向我方追偿的内容,数额与我方无关。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事故发生原因不等于火灾民事责任的承担,成因复杂,民事责任应追究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2、政府相应调查报告出具方为市安监局,其并非火灾定损的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定损的唯一参考依据,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据事发当天不足两个月,相应损失仅为初期上报,最终的赔偿根据泛华保险公估公司的相应结论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告建信保险宁夏公司与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2017-2018年度固定资产保险单》,内容如下:被保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和/或各分行/或各支行/或各营业部...;保险期限:201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财产:被保险人拥有和/或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的下列财产。以被保险人指定的财务帐册中的会计科日(无论是否为固定资产科目)作为确定某项财产是否在各保险财产项目下投保的依据。1.房屋、建筑物及装修(1)房屋、建筑物指列入房屋及建筑物资产类别的房屋及建筑物(含内外装修,土地除外),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拥有和/或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的建筑物、房屋结构及外部附属设施。含营业办公用房、非营业办公用房、简易用房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构筑物的地基、主体结构、内外墙、围墙、内外装修装潢等,包括培训中心、职工食堂及宿舍等,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建筑物内的空调、电梯、给排水、照明、保卫、监控、门禁、通讯、强弱电、消防、热力等系统和设备(2)装修指列入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资产类别的各类房产装修,及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资产类别的租用房产的装修。

2018年6月21日,因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工人违规使用电焊机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脚手架密目网、门柱塑料装饰品,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一人死亡。2018年9月3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涵[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如下...四、(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9.4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76.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57.85万元、财产损失价值195万元。五、事故发生原因(一)直接原因: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侯松林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门柱塑料装饰品、脚手架密目网,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嘉森装饰公司在施工前未与建行南大街支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要求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未能有效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对制定的《施工方案》组织审核,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使用可燃材料密目网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2.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炜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18年7月6日,泛华保险公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客户告知书》,内容如下:...我公司将对您/贵单位于2018年6月21日发生的火灾受损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定损、理算等公估工作...

2019年1月2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内容如下三、(二)标的概况:...经勘查,本次事故导致南大街支行综合办公大楼建筑物、建筑物外装饰外墙、建筑物过火区域部分框架梁、柱、楼板构件、室内装修、通风设施、消防设施、强弱电及照明设施等受损,经查阅保单,上述受损财产均属于本保单的保险标的。七(二)损失核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图纸,索赔清单,加固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我司巩固人员现场查勘、测量记录资料,索赔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定额、全统修缮定额土建工程陕西省价目表(2001),核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受损财产加固、修复费用为RMB4572742.22,故该部分费用占被保险人实际对受损财产加固、修复及对部分装修升级该着费用总和的34.6%。损失金额汇总表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加固、修复工程费:综合楼加固核损金额610916.08元;综合楼装饰、装修修复3073070.21元;附属设施修复(消防、强弱电、通风管道)888755.93元。第二部分专业费用:检测费180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用124560元;监理费103800元;加固方案及图纸审查费10345.4元,损失金额共计4991447.62元。九、公估结论:建议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的理算金额4989447(大写肆佰玖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进行赔付。

2019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损失)确认书》予以盖章确认。2019年2月3日,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1371元,备注西安南大街公估费。2019年2月11日,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989447元,用途南大街商业楼宇一切险。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如下:你公司签发的商业楼宇财产一切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0000该保险单承保我方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行南大街支行(标的名称),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86,8,557.74元,于2018年06月21日因火灾出险受损,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安监函【2018】56号应由过错第三方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损失,按照《商业楼宇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并经你公司核定保险责任及损失。我方现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你公司,并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力提供协助。我方保证在你公司赔付之前,没有与过错第三方达成任何减免责任的约定;否则,你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89,44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再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经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取得对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权利。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是依据专业公估人员经过现场勘验、西安建筑科技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对本次事故中南大街办公楼过火区域内主体结构进行检测的报告、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定额和全统修缮定额土建工程陕西省价目表(2001)评估出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4989447元,虽然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或证明其出具违反法律和程序规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49989447元,该部分资金的法定孳息也应一并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依据认为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9137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火灾后建行西安南大支行大楼进行调查、取证、定损、理算等公估工作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涵[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此次火灾产生的间接原因中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的责任认定,第七条第三款对其建筑施工负责人王炜和保卫专干孙忠宏的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既未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委派的主要负责人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故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其表示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进行主张,故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490502.3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4元由原告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5901元,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海玲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二〇年

 

       杨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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