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与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66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王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改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张倩,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星星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8606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LED发光字灯箱进行修缮改造。2018年6月21日,因被告作业工人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导致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嘉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消防法律法规,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诉。另,我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47287.4元,增加了3461220.58元,增加部分是我方损失核实后损失部分有所增加。事实与理由均是由涉案事故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事故有责任、有过错。 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玮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且原告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答辩人对此要求过)还要求答辩人尽快交工,使答辩人不得已夜间作业。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甲方工作中约定了原告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但其一直未办理这些重要手续,致使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故原告对此次事故有责任,有过错。二、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仅只有答辩人。6.21事故调查报告总结的造成事故发生的其他责任人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总结到,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四家单位,故,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仅只有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三、原告没有受到损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迄今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款。案涉办公楼属建行陕西省分行所有,事故发生后,建信保险公司就对火灾受损共向建行陕西省分行赔付4989447元,建行陕西省分行将本次事故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建信保险公司,另吴竞等人也已起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故,此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迄今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款796921.81元。四、原告对涉案事故有责任、有过错,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同时,原告未按照《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且原告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还要求答辩人尽快交工,使答辩人不得已夜间作业。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五、建行陕西省分行为涉案办公楼所有人,因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作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对该办公楼具有管理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建行陕西省分行未对火灾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建行陕西省分行应就此事故因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承担30%的责任。六、6.21事故调查报告总结的造成事故发生的其他责任人。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总结到的导致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人除了建行南大街支行、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外,还有南大街支行的物业管理公司陕西建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部分总结到,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建投公司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初级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指派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在重要岗位,故,相关执法局和建投公司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结合《答辩状》以及上述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据2:《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灯箱修缮工程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1、被告公司员工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195万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证明目的:对于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建信财保理赔款未覆盖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西安南大街营业办公楼火灾损失表》,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1)《南大街建行外立面外架搭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综合楼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电力抢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天井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6)《建设银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5-8层室内恢复工程)》、(7)《建设银行南大街营业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4层)》、(8)《建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消防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9)《建行南大街支行综合布线及技防恢复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0)《技术服务合同》、(1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2)上述合同对应的相关票据;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6:《会议承办框架协议》及票据、《协议书》及票据;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因火灾事故而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对于建行省分行支付的租赁费、办公家具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8:《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目的: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9:建行陕西省分行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陕西省分行以省行名义就过火的楼与其他维修公司签署的协议所支出的费用均是用于南大街支行的使用及员工的安置,该费用仅为省行代替南大街支行垫付,在南大街获得赔付后,该费用是要归还省行,所以南大街支行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是有权利提其主张的,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甲方)和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方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支出,但原告并未办理这些重要手续,致使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且原告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嘉森公司对此要求过)还要求嘉森公司尽快交工,使嘉森公司不得已夜间作业。故原告对此次事故也具有过错。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有多个,嘉森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并不需承担全部责任。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第二项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炜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故该事故报告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三项为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以及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四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衔接不力,导致该项目产生安全监管空白,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故以上四家单位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陕西建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部分总结到,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建投公司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初级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指派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在重要岗位,故,建投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述单位及人员对此次事故均具有过错,理应承担各自应承担的部分责任。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只有嘉森公司,原告却要求嘉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实属不当。

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公估出具的报告,该报告P38,建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建信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受损、修复及对部分装修升级改造费用的总和的34.6%进行理赔,其他未予理赔的部分属于被保险人升级改造的部分。原告现向嘉森公司主张建信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部分,嘉森公司认为对于升级改造的部分,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嘉森公司也同样不予赔偿。

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对办公楼财产损失制作的表格,不满足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能被认定为证据。

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11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对应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涉案楼宇的所有权人建行陕西省分行,且该11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单位均为建行陕西省分行,对应的票据也均是开给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原告仅是该楼宇的使用者,对此并无权利主张。原告在启动办公楼修缮前未告知嘉森公司相关人员对受损面积进行确认,故,嘉森公司无法对原告主张的修缮工程的范围进行确认,且该证据所涉材料缺少相关设计图纸,嘉森公司对施工范围不能明确,该工程是否是对火灾受损位置所做的修复以及火灾前后,工程的质量档次是否是同一等级不能确定,且火灾之前,该建筑物的装饰已老化,原告对此全部翻新,其中对原告已经使用的年限的使用费用未予扣除,该证据所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程序违法。

(1)《南大街建行外立面外架搭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外立面搭拆工程成果在其他工程中重复使用,如:《建设银行南大街营业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4层)》的工作内容就与该工程内容重复,应在其他工程费用中对外立面搭拆的费用予以扣除,且该工程所附合同不完整,缺少相关图纸、计算依据,嘉森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综合楼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合同内容为加固工程,《公估报告》P38,专业费用统计表第二、四项为备注中表述该部分费用涉及升级改造,故按比例核定,该部分费用建信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嘉森公司不再赔偿,且该项目的中标价格为228000元,但最终结算657993.06元,变更量太大不符合常理,且大楼年久失修,加固范围并非全是因火灾引起,嘉森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3)《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电力抢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合同内容包括配电柜、变压器、避雷针等,但根据事实,配电柜和变压器在地下室安装,避雷针在楼顶安装,不在抢修范围,和火灾没有因果关系,嘉森公司不予赔偿。

(4)《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天井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合同内容为办公楼天井外墙涂料工程,该费用建信报信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公估报告》P37),嘉森公司对具体施工的面积以及受损程度无法确认,不予赔偿。

(5)《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所花费的该工程费用建信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且火灾前后工程的质量档次是否是同一等级不能确定,该工程缺少相关图纸证明工程范围。工程签证单处,工作内容有夜间搭设脚手架,与《南大街建行外立面外架搭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内容重复。

(6)《建设银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5-8层室内恢复工程)》该合同证明原告对5-8层的修缮,但根据实际情况,火灾直接损坏的是5-6层,原告属恶意索赔。

(7)《建设银行南大街营业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4层)》该合同证明原告对1-4层的修缮,但根据实际,火灾直接损坏的是5-6层,原告属恶意索赔。

(8)《建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消防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合同所涉工程所附合同不完整,缺少相关图纸、计算依据,且该费用建信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嘉森公司不再赔偿。

(9)《建行南大街综合布线及技防恢复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所涉内容包含安装监控设备,此部分原告已经在证据四中《西安南大街营业办公楼火灾损失表》列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恶意的主张,且该合同所涉工程所附合同不完整,缺少相关图纸、计算依据,嘉森公司不予赔付。

(10)《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所涉内容建信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能向嘉森公司重复主张。

(1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所花费的该部分费用属其竣工结算职责,嘉森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6、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建行陕西省分行在火灾后为其他科室租赁的办公场所,该费用是建行陕西省分行的花费,办公家具也是建行陕西省分行购买,该费用与建行南大街支行无关。且租赁办公场所以及购买办公家具的花费,但上述支出和火灾并没有直接原因,该项费用原告已列入证据四内容中,且建信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正文部分的第二条被保险人投保情况特别约定第六点为兹经双方同意,特此明确,在对不适合使用的受损保险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进行重置期间,被保险人所必须另行花费的帐篷等临时性物资购置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临时性物资所组成的临时环境应满足办公的基本需要,应包含帐篷、活动板临时建筑,以及按照灾区政府安排为恢复基本营业条件需临时购置的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风设备、取暖设备等。而原告在此期间置办办公家具是其日常的办公营业所需,这与火灾并无关系。

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已擅自冻结了嘉森公司的账户,该行为给嘉森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嘉森公司无法经营,已属违法。

证据9:该说明上没有经办人与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从证明内容上来说,该说明上说是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不存在南大街支行借用省分行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之说,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培训证明;5,金融机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证明我方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有资质资格承揽涉案工程;

证据二: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2,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及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3,建信保险公司诉状;4,吴某某等诉状;5,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完工照片;证明1,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行南大街支行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支付,和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原告以及其他单位均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2,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建信财保公司与吴某某等已分别起诉我方,原告没有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故,原告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原告迄今为止未向我方支付合同款796921.81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两组证据中加盖的西安市公安局金融管理专用章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公章肉眼无法判定真伪,且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该两组证据仅有发证日期,没有有效期限,所以不能判断在事故发生时该两证书是在有效期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我方提交培训证明与金融机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现在无法确认。

证据二: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2,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及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根本原因是被告公司人员违规操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3,建信保险公司诉状;4,吴某某等诉状;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5,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完工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是2018年6月14日及16日拍摄的,火灾发生时间是6月21日,火灾发生时被告施工工程尚未结束。

对第二项及第五项证据发表补充意见,处理决定中认定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被告公司,间接原因及重要原因依然是被告公司,所以我方不认可对方提供第二项证据。对于照片,是事故发生前的照片,跟我方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更不能作为被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的火灾侵权行为已经将其前期的工程尽数烧毁,故,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由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LED发光字灯箱进行修缮改造,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消防法律法规,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6月21日,因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工人违规使用电焊机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脚手架密目网、门柱塑料装饰品,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一人死亡。2018年9月3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涵[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包含如下内容...二、(一)事故发生单位: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共八层,其中一层为建行南大街支行营业厅,二层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个贷中心、基建办和档案室,三层为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区,四层为陕西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和建行陕西省分行远程监控中心,五层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部、小企业部和保全部,六层为陕西信达股份公司,七层和八层部分为建行西安审计分部,八层其余部分为陕西建信人寿保险公司。四、(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9.4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76.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57.85万元、财产损失价值195万元。五、事故发生原因(一)直接原因: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侯松林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门柱塑料装饰品、脚手架密目网,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嘉森装饰公司在施工前未与建行南大街支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要求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未能有效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对制定的《施工方案》组织审核,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使用可燃材料密目网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2.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炜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七、(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2.建行南大街支行负责入王炜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安排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保卫专干孙忠宏负责项目施工;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施工前未与嘉森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拟对该公司负责人王炜处以壹万元整罚款行政处罚。建议建行南大街支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不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孙忠宏进行岗位调整。...2019年1月2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内容如下三、(二)标的概况:...经勘查,本次事故导致南大街支行综合办公大楼建筑物、建筑物外装饰外墙、建筑物过火区域部分框架梁、柱、楼板构件、室内装修、通风设施、消防设施、强弱电及照明设施等受损,经查阅保单,上述受损财产均属于本保单的保险标的。七(二)损失核定:...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图纸,索赔清单,加固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我司巩固人员现场查勘、测量记录资料,索赔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定额、全统修缮定额土建工程陕西省价目表(2001),核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受损财产加固、修复费用为RMB4572742.22,故该部分费用占被保险人实际对受损财产加固、修复及对部分装修升级该着费用总和的34.6%。损失金额汇总表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加固、修复工程费:综合楼加固核损金额610916.08元;综合楼装饰、装修修复3073070.21元;附属设施修复(消防、强弱电、通风管道)888755.93元。第二部分专业费用:检测费180000元;加固方案设计费用124560元;监理费103800元;加固方案及图纸审查费10345.4元,损失金额共计4991447.62元。九、公估结论:建议保险人按照本保单约定的理算金额4989447(大写肆佰玖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进行赔付。2019年2月11日,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989447元,用途南大街商业楼宇一切险。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西安市天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内容包含如下:一、房屋基本情况:...共计13间客房;三、房屋用途:住宿使用;六、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20天,以实际退房时间结算。”“日期:6月21日-6月30日;时间:根据需求时间待定,提前一天联系沟通;地点:会议厅2018年7月30日,西安天阅酒店出具增值税发票50586元。2018年8月30日,西安天阅酒店出具增值税发票3500元,备注租用会议室。

又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建苑大厦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内容包含如下:一、租赁办公用房:甲方因南大街部分单位办公需要,租用乙方标准间41间,双套间4间,三套间1间,会议室5间。三、租金:合同总价壹佰陆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1649120.00)附《南大街办公楼搬迁建苑办公用房数量、价格明细表》中南大街支行共花费193770元,其余为小企业业务部、信用卡部、审计分部、保全部、远程监控中心和个金部。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陕西建苑大厦签订《会议承办框架协议》,此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新员工见面会花费745元,2018年8月8日蓝海工程专题会议花费400元,2018年7月18日2018年上半年运营分析会花费2120元,2018年8月8日党委会花费400元,208年8月17日团委委员改选暨青年员工座谈会花费1500元,共计金额5365元,以上均有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会议费用审批单、陕西建苑大厦账单和陕西建苑大厦开具的陕西增值税发票佐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贝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内容包含如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RMB152440.00元);施工地点:建苑大厦。附《家具费用明细表》中备注为南大支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和与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包含如下:合同金额:肆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送货地点:建行陕西省分行大楼附验收清单中为各部门为信用卡部、审计分部、小企业部、保全部、监控中心和个贷中心。

2020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包含如下内容:...火灾发生后,我行作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的上级单位,为尽快修缮案涉楼宇,恢复南大街支行经营秩序,以我行名义签订了部分维修合同、租赁合同及办公家具购置合同,并以我行名义支付了相应费用。但上述费用皆因火灾事故引起,并全部用于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的修缮及员工安置,故上述费用仅为我行代替建行南大街支行支付,在建行南大街支行获得赔付后,其应将上述费用归还我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函[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和《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此次火灾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947287.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为以下四部分: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1255700元,原告仅提交一份由原告单方制作的《西安南大街营业办公楼火灾损失表》,虽鉴于生活常识和实际情况,在火灾发生过程中对办公用品家具会造成一定损害,且在《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中未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评估和理赔,但此项损失应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上述费用真实产生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火灾修缮费3372076.4元,其中《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综合楼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天井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南大街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银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5-8层室内恢复工程)》、《建设银行南大街营业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4层)》、《建行陕西省XX大街XX楼消防恢复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8个项目的施工造价已经计算在《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的保险理赔金额内并由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理赔,该公司亦对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原告在本案中的本项主张属重复申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南大街建行外立面外架搭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电力抢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建行南大街支行综合布线及技防恢复系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共3个项目的损失应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上述费用真实产生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房屋租金及会议费用1708371元,鉴于火灾发生后事故大楼确实无法进行正常办公,原告因办公需要与陕西建苑大厦签订《会议承办框架协议》并举行6次会议共计支付人民币5365元(745+400+200+2120+400+1500),原告与西安天阅酒店签订《短期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共计花费人民币54086元(3500+50586)。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建苑大厦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所附明细中建行西安南大支行租赁房屋花费人民币193770元(47940+71910+42300+31620),其余均为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各部门租赁花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这部分费用主张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本项主张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253221元(5365+54086+193770)。

第四部分购买家具61114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贝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与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虽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但原告提交合同所附明细表与《情况说明》内容不符且无法说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涵[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此次火灾产生的间接原因中原告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的责任认定,第七条第三款对原告方的建筑施工负责人王炜和保卫专干孙忠宏的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既未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委派的主要负责人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故本院酌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赔偿款2278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负担33551元,被告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娟

二〇二〇年

书 记 员    杨旭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