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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8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丽,陕西寅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现场,因被告作业人员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导致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发生火灾,给建行南大街支行及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的上级单位,为恢复南大街支行经营秩序,妥善安置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宇上的员工,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及《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并支付租赁费1455350元,办公家具购置费611140元,合计206649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损失已经在(2019)陕0103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661140元在6644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关于其主张的办公租赁费1455350元应当驳回,该火灾发生在建行南大街支行的办公场所与本案原告无关,其办公租赁费用已判给南大街支行253221元,涉案被火灾损害的房屋的装修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该253221元已足以弥补所有办公租赁损失。原告主张的1455350元明显不符合西安本地的租赁市场的价格,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大街支行办公楼LED发光字灯箱修缮。2018年6月21日,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现场,因被告作业人员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导致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发生火灾,给建行南大街支行及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018年9月3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包含如下内容“...二、(一)事故发生单位: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共八层,其中一层为建行南大街支行营业厅,二层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个贷中心、基建办和档案室,三层为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区,四层为陕西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和建行陕西省分行远程监控中心,五层为建行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部、小企业部和保全部,六层为陕西信达股份公司,七层和八层部分为建行西安审计分部,八层其余部分为陕西建信人寿保险公司。四、(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9.4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76.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57.85万元、财产损失价值195万元。五、事故发生原因(一)直接原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侯松林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门柱塑料装饰品、脚手架密目网,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
与本案相关案件情况: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第17页第三部分处载明:“…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建苑大厦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所附明细中建行西安南大支行租赁房屋花费人民币193770元(47940+71910+42300+31620),其余均为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各部门租赁花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这部分费用主张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本项主张支持的金额为253221元(5365+54086+193770)”;第四部分处载明:“购买家具61114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贝特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与西安美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虽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但原告提交合同所附明细表与《情况说明》内容不符且无法说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关于租赁费:原告(甲方)与陕西建苑大厦(乙方)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因南大街部分单位办公需要,租用乙方标准间41间,双套间4间,三套间1间,会议室5间。二、按实际入住天数结算费用。三、租金及结算:合同总价1649120元。”原告提供陕西建苑大厦开具的“住宿服务费*房费”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费用共计1649120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所涉租赁花费193770元,已在本院上述(2019)陕0103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未处理部分总金额为1455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鉴于火灾发生后事故大楼无法正常办公,原告单位因工作性质需要继续办公,从而需要租赁办公所需场所符合客观情况,故对于原告的租赁损失,被告方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租赁费用为14553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责任承担,2018年9月3日,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的第四条,对案涉火灾产生的原因认定中,其中本案被告公司员工侯松林安全意识淡薄,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负间接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1455350的90%为13098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在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陕0103民初6644号民事案件中对办公家具损失已经作出了处理,并且已经生效,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该部分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赔偿损失1309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3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59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333元,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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