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02号
原告:吴竞,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建银咨询陕西分公司档案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吴某甲,女,201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日报社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已死亡)
原告:***,女,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日报社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改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竞、吴某甲、***、***与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吴竞、吴某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李小平,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赵星星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20时3分许,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办公楼灯箱进行修缮改造施工,因施工工人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脚手架密目网、门柱塑料装饰品,导致突发火灾。当时,建行工作人员吴某乙正在加班,突发的火灾导致其吸入有毒气体最终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吴某乙的死亡原因为急性有害气体中毒。案发后,经西安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火灾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证违规操作所致。该行为不仅造成了吴某乙的死亡,且给其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发后,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慰问、道歉以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向原告所遭受到的不幸,表示诚挚地歉意!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大街支行)并通过他们向受害人家属表示了歉意!建行南大街支行已赔偿了原告。故,答辩人就不再赔付,且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事故是答辩人与建行南大街支行共同造成,建行南大街支行对涉案事故有责任、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大街支行)与答辩人签订。涉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履行与建行南大街支行所约定的灯箱修缮合同义务,且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未按照《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且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还要求答辩人尽快交工,使答辩人不得已夜间作业。故,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建行陕西省分行为涉案办公楼所有人,因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作为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对该办公楼具有管理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建行陕西省分行未对火灾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建行陕西省分行应就此事故因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承担30%的责任。
三、“6.21火灾事故报告”中总结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有多个,除建行南大街支行和四家执法局外,陕西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陕西建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行南大街支行的物业管理公司,“6.21火灾事故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部分总结到,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建投公司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均未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初级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指派没有相关资格的人员在重要岗位,故,建投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数额均有错误,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且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有误。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据由2017年的经济统计数据变更为2018年的,答辩人认为该变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故应按照2017年相关标准计算。
2.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吴某乙的用人单位建行陕西省分行在对吴某乙进行工伤赔偿时,吴某乙需扶养的只有其女儿吴某甲,且吴某甲为吴某乙和吴竞共同抚养,故,答辩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者吴某乙的父母***和***均为退休职工,有具体的生活来源,不应被列为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3.本案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且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向**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受害者吴某乙为建行陕西省分行职工,事故发生后,西安市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对受害者进行工伤赔偿共计772027.9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对应。且建行南大街支行也用扣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另,“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总结到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29.4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为76.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57.85万元,故,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结合《答辩状》及上述答辩观点,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只有**公司,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依据均有错误,原告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且建行南大街支行也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因施工行为出现导致火灾的,其应当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市安监函[2018]56号事故处理决定,证明**公司对“6.21”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吴某乙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火化证,证明吴某乙的死因符合火灾致死,**公司作为火灾责任方应当承担吴某乙的死亡的各项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户口本两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因火灾导致吴某乙死亡,**公司应当承担吴某乙的父母及女儿的抚养生活费。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由中国建设银行南大街支行和我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款规定,南大街支行负责办理公安消防审批并承担费用支出,事故发生时,我方员工系正在履行和南大街支行合同所约定的修缮工作,火灾虽为我方无意造成,但基于我方正在履行合同义务,此侵权结果应由建行南大街支行与我方共同承担,此次事故中受害者吴某乙系建行陕西省分行职工,且建行陕西省分行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的上级单位,事故发生后建行陕西省分行建行南大街支行均已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我方不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二、市安监函[2018]56号事故处理决定,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有多个,我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且因建行陕西省分行和建行南大街支行均已向原告赔偿且以另案起诉我方,西安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在621火灾调查报告中认定导致此次事故间接原因为: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设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玮安全意识淡薄,未和我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发现安全隐患,且建行南大街支行工程施工中没有委派监理(我方对此有过要求)还要求我方尽快交工,这使得我方不得不夜间作业,建行南大街支行与我方所签南大街办公楼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南大街支行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但其一直未办理以上重要手续,致使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故建行南大街支行对此有责任,62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第三项为:西安市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碑林区城管执法局南院门街道办,城管中队及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四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工作衔接不利,导致该项目产生安全监管空白,未能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故以上四家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火化证;四、户口本两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我方员工系正在履行和建行南大街支行的合同义务,此侵权结果应有建行南大街支行和我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所主张的对受害者吴某乙的各项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行陕西省分行和建行南大街支行均已向原告赔偿且精神损害的主张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我方不需再向原告赔偿,否则会造成重复赔偿。
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培训证明》;5、《金融机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证明**装饰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有资质、资格承揽涉案工程。
二、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办公楼照片》;3、《“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及《“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证明1、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甲方(建行南大街支行)负责办理消防、公安审批手续并承担费用支出”,和《“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的并非只有**装饰公司;2、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建行南大街支行扣付了**装饰公司的合同款;3、**装饰公司承担应负责任的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1、《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单》,证据事实:2018年8月22日,西安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职工吴某乙进行工伤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3888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220.9元,共772027.92元,其中吴某乙需供养的亲属为吴某甲一人。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事实:2018年8月24日,社会保险机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对吴某乙所享有的工伤待遇款项共计772027.92元支付给了吴某乙的妻子吴竞。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因受害者吴某乙为建行陕西省分行职工,经**公司申请,法院对西安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害者进行工伤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公司具有追偿权,所以,原告无权再向**公司主张赔偿。2.西安市社会保险机构认定的受害者需抚养的亲属只有原告吴某甲一人,原告诉请的要求**公司给付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培训证明》;5、《金融机构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被告人仍然就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1、《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办公楼照片》;3、《“6.21”火灾一般事故的处理决定》及《“6.21”火灾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第一项不认可,施工合同中银行放办理消防公安审批义务及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南大街支行构成事故间接原因,均是从事故防范角度进行分析,被告作为事故施工单位存在违法操作才导致事故原因,该原因也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银行放不构成本案的共同侵权人。第二项证明目的的工程已完工,建行南大街支行扣付了被告方的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与责任承担无关。第三项证明目的无法证实,不予认可。
三、《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伤赔付与本案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工伤赔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签订了《南大街办公楼灯箱修缮改造施工合同》,由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行南大街支行办公楼LED发光字灯箱进行修缮改造,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程、消防法律法规,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6月21日,因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业工人违规使用电焊机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脚手架密目网、门柱塑料装饰品,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建行工作人员吴某乙死亡。2018年9月3日,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函[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如下“...四、(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9.45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76.6万元、善后处理费用57.85万元、财产损失价值195万元。五、事故发生原因(一)直接原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侯松林安全意识淡薄,在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无证违规使用电焊机切割、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电弧切割防护钢管与网架间焊点时被吹落的高温液态金属及氧化物落至下方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顶部,引燃门柱塑料装饰品、脚手架密目网,是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装饰公司在施工前未与建行南大街支行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要求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未能有效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对制定的《施工方案》组织审核,临时搭设的人行通道使用可燃材料密目网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2.建行南大街支行缺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监管人才,负责人王炜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监管职责、未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未能有效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隐患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8年6月西安市殡仪馆出具火化证,内容包含如下:“逝世时间 :2018年6月21日;火化时间:2018年6月29日;逝世原因:2018年6月2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南大街派出所医院(公安部门)鉴定证明因急性有害气体中毒逝世。”原告吴竞与吴某乙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1日生有一女吴某甲,原告吴某丙、***系吴某乙父母。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当事人吴某丙于2020年5月去世并提交死亡证明,内容如下:“出生日期:1941年11月12日;死亡日期;2020年5月19日;死亡原因:结肠恶性肿瘤多处转移。”故原告吴某丙部分中止审理。2020年7月10日,原告方出具《声明书》,包含如下内容:“贵院受理的吴竞、吴某甲、***、***诉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损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一的***于2020年5月19日不幸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处置该部分权利。***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女儿吴某丁,儿子吴某戊,以及儿子吴某乙的女儿吴某甲。四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一人继承享有。本声明出具后,本案由***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
依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函[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系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证违规操作所致,造成吴某乙因急性有害气体中毒逝世,
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虽然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但依然可以主张民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2017年西安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36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为38536*20=770720元,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66380元低于770720元,故原告关于关死亡赔偿金为666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公式为: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经查,2017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82元。2018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竞与吴某乙婚生女吴某甲8岁,其母亲***73岁,父亲***77岁,故婚生女吴某甲抚养费为214820元(21482*(18-8)),但其由吴竞和吴某乙共同抚养,依法应当各自承担107410元。原告***与***育有三子,原告***虽为退休职工,但年事已高,吴某乙对其有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其抚养费为25000元。父亲吴某丙因病于2020年5月去世,故本院酌定其抚养费为6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费金额支持139210元。
参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原告方在西安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职工吴某乙进行工伤赔偿中已经取得丧葬补助金38887.02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并获得赔偿,且数额超过本案主张,不应重复主张,故原告关于丧葬费374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并不相同。因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证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吴某乙死亡,为其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精神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费为20000元。
被告主张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扣付了被告的工程款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市安监函[2018]56号处理决定附事故调查报告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此次火灾产生的间接原因中对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的责任认定,第七条第三款对建行西安南大街支行的建筑施工负责人王炜和保卫专干孙忠宏的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既未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委派的主要负责人亦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故本院酌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但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进行主张,故对该部分应予以扣除。
2020年5月19日,原告之一的***去世,其所遗留的部分权利经***的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享有,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吴竞、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款项,应当由原告***享有1/2,原告吴竞、吴某甲各享有1/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吴竞、吴某甲各149935.5元,原告***299871元;
二、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竞、吴某甲各31322.25元,原告***62644.5元;
三、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竞、吴某甲各4500元,原告***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原告吴竞、吴某甲、***负担5083元,被告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审判员    李  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旭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