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

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与纪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214号
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卫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纪晓宇。
委托代理人:纪国富。
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钢管)诉被告纪晓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原、被告的起诉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刚、凌卫星,被告纪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鞍劳人仲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是2841.4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于2013年3月入厂,10月份退出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698.8元,被告提供的票据未与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对应,原告不应承担。三、停工留薪工资8524.4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03.94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上述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晓宇辩称:被告2013年10月28日受伤是客观的,伤残等级10级,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被告纪晓宇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纪晓宇在被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处上夜班,从事割管工作,由于机器故障,原告不慎扭伤,于2013年11月29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骨科病房,住院期间病情不见好转,后因经济原因无奈出院,请求判令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2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3.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31.76元、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2950元、门诊费3018.8元、停工留薪工资及福利待遇51495元、工资964元、考核款750元、春节福利款700元、没有按时发放本人停工留薪工资应承担经济补偿金15471.25元、2个月经济补偿金5786元、并按照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额外补偿金2893元、人身损害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辩称:纪晓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晓宇2013年3月11日到原告奥通钢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2016年3月18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家休息,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59天,需Ⅱ级护理,发生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2950元、门诊医疗费2698.8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建议卧床必要时手术治疗;3、骨科门诊随诊。被告上班期间工资为2013年3月846元、2013年4月2332元、2013年5月3326元、2013年6月3429元、2013年7月2764元、2013年8月3116元、2013年9月3454元、2013年10月3052元,故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841.47元。2014年2月26日,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纪晓宇为工伤。2014年8月1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鞍山市劳鉴2014年07220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纪晓宇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24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纪晓宇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双方因不服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劳人仲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纪晓宇支付1310元。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3.42元。
上述事实,原告奥通钢管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纪晓宇提供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两份、门诊费收据、押金收据、住院病志、录音资料、被告陈述。被告纪晓宇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一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纪淑玲工资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十级为7个月……,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十级为7个月的2014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鞍山市统筹地区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是3543.42元,即7个月×3543.42元=24803.94元。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纪晓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1.47元×7=19890.29元。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级为8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41.47元,十级伤残即为8个月×2841.47元=22731.76元,故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门诊医疗费一节,被告门诊收据共计3111元及押金收据320元,2013年11月04日、票据号:133802826,金额为148.20元,2013年11月8日、票据号:133803103,金额为264元,原告提出两张收据提出与纪晓宇名字不符。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3日的押金收据并非结算收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111元-148.20元-264元=2698.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严重或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存在补开、多开等行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受伤休息。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59天。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建议患者卧床必要时手术治疗;3、骨科随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被告因工伤住院及休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即2841.47元×3=8524.41元,故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纪晓宇主张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2950元一节,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纪晓宇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一节,因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受伤后未上班,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扣考核款一节,原、被告双当对该款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达成一致,且被告对此也认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春节福利款一节,春节福利款属于单位的自主权,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获得2013年、2014年的春节福利款,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发停工留薪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86元,并按照经济补偿金总额的50%额外支付2893元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841.47元×2=5682.9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总额的50%额外支付2893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10万元人身损害费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是四六条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晓宇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3.94元;
三、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29元;
四、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31.76元;
五、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门诊医疗费2698.8元;
六、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停工留薪期工资8524.41元;
七、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
八、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护理费2950元;
九、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晓宇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2.94元;
十、驳回原告辽宁奥通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纪晓宇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88462.1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310元,余款87152.1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被告1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佳琪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