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智玮,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
法定代表人:蔡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森,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田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只是田源公司的代理人,田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我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田源公司之前向***付款,说明田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田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个人向我出具《欠条》,我与田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我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向***提供劳务期间,我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负责涉案工程的承揽投标前期准备工作。***在2019年底才借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才与承包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应在本案承担责任。***出具《欠条》系对劳务费结算并承诺自负责任。我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向***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判令***、田源公司以未给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支付利息损失4,812.50元(自2020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计15个月,计算方法100,000元×3.85%÷12个月×15个月),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底至2020年1月,***在塔里木乙烷制乙烯项目中为***提供劳务,2020年4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塔里木乙烷制乙烯项目施工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将于2020年5月15号付清。另查明,田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0年4月2日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欠条》的出具时间,***认为是2020年4月11日,但从《欠条》中落款日期的书写方式上看,数字“4”和“11”距离较远,不符合正常书写日期的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关于***与***结算的劳务费金额,***称与***按天结算的劳务费金额实际为160,000元,在2020年4月11日结算前,收到田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40,000元劳务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出具了剩余未付劳务费100,000元《欠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双方实际结算的劳务费为160,000元的情况下,应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00,000元认定双方结算的劳务费金额。根据上述事实,《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田源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向***支付的40,000元应自欠付的劳务费100,000元中予以扣除,而田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劳务费,***与***均予以认可。虽然对支付时间均表示记不清,但在欠付劳务费总金额确定且唯一的情况下,该笔10,000元劳务费也应从100,000元中予以扣减,故***尚欠付***劳务费金额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40,000元)。综上,***要求***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金额5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怠于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责任。***要求***按照LPR标准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并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计算基数应为***尚欠付金额50,000元,经计算***应付逾期利息2,410.22元。对于***要求田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向***出具《欠条》,劳务合同关系主体应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田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田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是受田源公司的授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田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受***雇佣提供劳务,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仅约束***与***,***出示的《施工分包合同》及田源公司出示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显示,田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为承包人,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约束***与田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不应扩展到***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另***出具《欠条》确认***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所有欠付款项,虽未写明欠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垫付材料费金额,均应以双方结算的《欠条》金额为准,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2,410.22元,并以欠付劳务费5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对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证据:2019年12月26日《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田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承包方中油吉林化建工程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涉案工程承包方是田源公司而不是***个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亦不能排除***与田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排除***仍应承担我的劳务费。田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发生劳务关系是在2019年9月,该合同签订是在2019年12月26日,我公司是签订合同后才进场。本院认为,因田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田源公司作为分包人分包了涉案工程,不能证明田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请求及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代理行为,田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依据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施工分包合同》主张田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其系田源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对此,***不认可,认为《欠条》由***出具,与田源公司无关。田源公司亦不认可***的上诉理由,认为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独立经营,并非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及于他人。本案中,田源公司与***均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其认为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田源公司并无关系,亦不认可***系代理田源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结算。虽然***持证据认为其系田源公司的代理人,但田源公司提交《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与田源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的挂靠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并结算,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人承受,不应及于田源公司。因***与田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存在田源公司经***确认后对外付款的事实,故田源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其与***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并不能据此认为田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2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