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7-1号1幢6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306413XD。
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皖1024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6日,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0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99元,但该判决对***代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给祁门县新安乡王利中承建的污水土建工程款5万元没有认可,对***超出合同部分的工程量亦没有认可。判决后,经工程建设单位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了皖众望基审字[2018]H第123号《关于对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整治示范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该报告中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部分进行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15044.67元。对于垫付款5万元,***可申请王利中到庭作证,以查明事实。***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基于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审计报告与***无关,虽然审计报告对超合同范围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是***施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5044.67元(其中增加的材料款255175.4元、合同外水渠修建费9869.27元、垫付给王利中工程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与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已经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10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及理由,针对同一诉讼主体及标的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追加了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为该案的被告。***就该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黄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2679元并承担诉讼费。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其提出的受王慧君委托支付了王利中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超出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工程款8000元予以确认,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549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皖10民终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19日,***以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了皖众望基审字[2018]H第123号《关于对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整治示范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该报告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部分作出了审核结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对***主张给付垫付款及超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请予以驳回,仅是基于***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并未否定***的相关实体权利。在《关于对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整治示范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的报告》作出后,***认为该报告对超出的工程量部分已作出了审核结果,并基于该新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东辉
审判员 戴 勇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许程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