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024民初27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279号汇禾领府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9306413XD。
法定代表人:吴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5044.67元(其中增加的材料款255175.4元、合同外水渠修建费9869.27元、垫付给王利中工程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左右,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6月11日,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图纸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1月21日由建设单位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祁门县环境保护局、祁门县财政局等单位参加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7月5日得到验收,可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21260元,2018年7月6日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10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99元,但对垫付给王利中的50000元和超合同工程量的部分没有认可。现经建设单位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了《皖众望基审字[2018]H第123号“关于对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整治示范项目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发验证的报告”》,该报告中对超出合同工程部分作出了审核,根据审核结果,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15044.67元,经协调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1024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及理由,针对同一诉讼主体及标的向本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许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