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02民初06741号
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四-2号地块4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祥园路38号1幢四楼A414室,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萱路279号汇禾领府商务中心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54元,依法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金华市聚合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