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祥园路38号1幢四楼A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06413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商务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1日出
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清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18日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被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清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清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清环保公司不支付胡六顺工程款2854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系国清环保公司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就祁山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订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合同书(EPC)》的组成部分,案涉整个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国清环保公司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之间、国清环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至今均未审计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未予确定,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等亦不确定,***在起诉时已经将工程发包方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后又撤销对其起诉,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错误推断判定“实际工程量”的存在并确认相应工程款,进而判决国清环保公司需要支付胡六顺工程款285449元。
胡六顺辩称:国清环保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六顺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1月21日已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100%后,合计支付工程总承包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故国清环保公司最迟在2016年12月份就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涉案工程必须等审计结束才支付胡六顺工程款。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各项规费由国清环保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六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国清环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1920元;2.诉讼费由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国清环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国清环保公司、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2679元;2.诉讼费由国清环保公司、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国清环保公司中标。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与国清环保公司依据招投标结果,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合同书》。2014年6月11日,国清环保公司未经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同意,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胡六顺签订了《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污水土建工程施工内有关的其他杂项。(二)工程造价:祁门县祁山镇春明村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两座,总承包价98万元。工程超出预算部分另行计算。(三)结算依据:1.工程报价预算;2.增减项目计价方式参照当期定额;3.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及双方经济签证为基础。(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按污水土建工程进度未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100%后,合计支付工程总承包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五)各项规费支付:本工程审计由国清环保公司负责,工程各项规费、税收及审计费由国清环保公司支付,***负责提供工程承包总价金额的发票,国清环保公司极力配合协助***开具发票。(六)征地费的支付:本工程征地费用由国清环保公司支付,****替国清环保公司垫付祁门县祁山镇春明村、黎明村污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工程征地款50%(计¥267***元),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的100%后,国清环保公司需将胡六顺垫付的征地款267***元归还给***。合同签订后,***按照国清环保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工人施工,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在施工中经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并认可超合同工程量为三座垃圾池(工程款为3600元)、水源地保护牌(工程款为200元)、其他费用2400元和一条排水渠,排水渠的工程款约定不明。污水土建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1月21日,由建设单位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国清环保公司、监理单位黄山双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祁门县环境保护局、祁门县财政局等单位参加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则同意验收。2016年7月5日,安徽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农治办[2016]16号《安徽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祁门县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项目考核验收的批复》,同意祁门县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已支付胡六顺污水土建工程合同内工程款721260元(含***受国清环保公司委托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领取7万元),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已支付胡六顺污水土建工程超合同工程量工程款8000元,*六顺为国清环保公司垫付征地款267***元。2014年12月3日从***账户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中,*六顺受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委托支付给**中2.5万元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国清环保公司共欠胡六顺工程款285499元(含垫付征地款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胡六顺与国清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问题。2.胡六顺与国清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3.超《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工程量问题。4.国清环保公司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本不知道与*六顺签订《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且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又没有接受总公司委托,合同上所盖的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经祁门县人民法院释明有提出鉴定的权利,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申明放弃公章鉴定的权利。合同的丙方**中是依据《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结清工程款,**中证言证明《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格式是***提供的,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是盖好的,他和***签字的。国清环保公司和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按照合同已全面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国清环保公司和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不真实,国清环保公司且书面申明决定放弃对《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国清环保公司印章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与国清环保公司签订祁门县祁山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合同书》,国清环保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污水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胡六顺,且未经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依据:1.工程报价预算;2.增减项目计价方式参照当期定额;3.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及双方经济签证为基础。胡六顺未提供变更通知单和双方的经济签证,国清环保公司认为工程量必须以审计为准。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负责人***对*六顺超合同工程量部分的一条排水渠、三座垃圾池和水源地保护牌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支付超工程量工程款8000元(垃圾池总价款是3600元、水源地保护牌2000元、其他费用支出2400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六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合同工程量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因此国清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不含工程各项规费、税收等,***负责提供工程承包总价金额的发票,国清环保公司极力配合协助***开具发票。***提供了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收款的银行账单,国清环保公司和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祁门县人民法院建议要求国清环保公司及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与***进行账目核对结算,但国清环保公司及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不积极配合。***申请法院调取国清环保公司及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国清环保公司和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拒不提供支付工程款财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负责人***认可其从账号62×××66(开户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上和***从账号62×××69(开户行安徽省分行核算中心)上支付给*六顺钱都是工程款,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总计729260元(含***受国清环保公司委托从祁门县祁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的7万元和超合同工程量工程款8000元)。超合同工程量的一条排水渠因双方价款约定不明,且没有相关证据,*六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提出2014年12月3日王慧君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中,其受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委托支付给**中2.5万元工程款,**中出具了收条,***确认其委托*六顺支付给**中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支持。***提出2014年8月19日王慧君支付的301380元工程款中,其受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委托支付给**中5万元工程款和1380元是其他费用,***没有确认其委托*六顺支付给**中5万元工程款和1380元是其他费用的事实,不予支持。国清环保公司欠胡六顺工程款为285499元,其中欠合同内工程款258740元、垫付工程征地款267***元。
国清环保公司将污水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胡六顺与国清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提出受***委托支付给**中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国清环保黄山分公司又不认可,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超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对有证据证明超工程量部分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国清环保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六顺工程款共计285499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18元,由**顺承担2057.7元,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82.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顺与国清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污水工程已于2016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六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与工程款已明确约定,且对各项规费的支付亦约定由国清环保公司负责。国清环保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是否审计不影响其付款条件的成就。综上,国清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浙江国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应超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