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446号
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十里坊前大街F104-F109号。
法定代表人:吕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天,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89号国汇金融中心B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762号。
负责人:孟庆波。
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南侧168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
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州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沂蒙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业泰公司)、第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董晓天、被告青岛金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成、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新沂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第三人给付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签订《全球商品交易中心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负责3#楼土方挖运;《全球商品交易中心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负责1#-4#楼土方回填。临沂新沂蒙公司根据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要求向涉案工地供应材料、机械,主要是砂、石子及转运材料的机械。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在与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庭审答辩中称,涉案工程已被分别转包给了被告江苏中盛临沂公司、莱芜市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公司,并且已经与被告都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材料和机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应当和被告就机械款、材料费进行结算。受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的主张。该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与被告是否就涉案款项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金业泰公司辩称,1.临沂新沂蒙公司是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临沂新沂蒙公司要根据施工的情况随时进行开挖、回填,临沂新沂蒙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包含在其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之中的;2.临沂新沂蒙公司与青岛金业泰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作关系,青岛金业泰公司承包的工程里也不包含土方的挖运和回填内容;3.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委托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给青岛金业泰公司提供案涉服务,但是并没有明确费用由谁负担,青岛金业泰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之间也已经过诉讼结算,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也未要求扣除费用支付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对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的诉求青岛金业泰公司不予认可。
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莱钢公司述称,临沂新沂蒙公司起诉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要求支付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具体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临沂新沂蒙公司对于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21)鲁1311民初2434号民事案件中已提出并被法院驳回。该案中,临沂新沂蒙公司仍为原告,第三人为被告,诉讼标的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仍为要求支付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所以本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在(2021)鲁1311民初2434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第三人的起诉。2.即便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但第三人无任何义务向临沂新沂蒙公司支付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在(2021)鲁13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原告虽然主张‘在原告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过程中,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三家转包公司同时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涉案工地进各种材料,主要是砂、石子及转运材料的机械,四个公司四座楼,哪个施工公司接收需要的材料,就由需要材料的哪个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和证明,由出具收据施工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涉案工程至今仍未恢复施工,原告与被告结算出现了事实上不能结算的客观情况’,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为其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莱芜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均载明了‘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钢材、商砼、安装主材等主要材料按发包人指定品牌、产地双方考察认质确价;其他材料执行定额价格;施工机具由承包人自备’的内容,而原告主张的机械使用费及沙、灰膏等材料并非系该四份合同中载明的主要材料,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上述机械费、材料款应由合同相对人、使用人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21)鲁13民终8240号民事案件中,临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关于机械费、材料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上诉人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达到表见代理的认定程度,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所以,关于临沂新沂蒙公司向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主张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法院文书予以驳回。3.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过程中临沂新沂蒙公司均主张,涉案的机械及材料是向被告供应使用的,其也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和材料买卖关系。所以,原告临沂新沂蒙公司不应向第三人山东莱钢公司主张机械费、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临沂新沂蒙公司与山东莱钢公司签订《全球商品交易中心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和《全球商品交易中心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临沂全球商品交易中心3#楼土方挖运和1#—4#楼土方回填工程。山东莱钢公司将涉案1#、2#、3#、4#楼施工工程分别转包给了江苏中盛临沂公司、莱芜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公司。山东莱钢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均载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钢材、商砼、安装主材等主要材料按发包人指定品牌、产地双方考察认质确价;其他材料执行定额价格;施工机具由承包人自备”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临沂新沂蒙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实际进行施工,同时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涉案1#、2#、4#楼的土方开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临沂新沂蒙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上述土方开挖及回填外,应山东莱钢公司的要求其还向涉案工地供应沙、石子及转运材料的机械,并与山东莱钢公司约定了价格,四个公司四座楼,哪个公司接受需要的材料,就由需要材料的哪个公司向临沂新沂蒙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和证明,由出具收据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4月9日,临沂新沂蒙公司将山东莱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山东莱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052.4元及利息。202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临沂新沂蒙公司主张的机械费、材料费应由合同相对人、使用人给付,故只判决山东莱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机械费、材料款626944元不予支持。临沂新沂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机械费、材料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上诉人临沂新沂蒙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达到表见代理的认定程度,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临沂新沂蒙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将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公司、莱芜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莱钢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机械费、材料款。诉讼中,因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了莱芜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临沂新沂蒙公司申请撤回对莱芜双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经临沂新沂蒙公司单方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土方及机械、材料供应进行评估,审计机械材料费数额为:1#楼87805元、2#楼12572元、3#楼318331元、4#楼164538元。临沂新沂蒙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其主张的机械、材料费的相关单据一宗,应本院要求,临沂新沂蒙公司重新对相关单据分项进行了费用核算,得出机械材料费数额如下:1#楼86342.4元、2#楼12572.8元、3#楼318258.6元、4#楼125362.2元。
还查明,山东莱钢公司认可其与临沂新沂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涉案机械、材料费。
本院认为,临沂新沂蒙公司虽主张系与山东莱钢公司约定了涉案机械、材料的供应,且不知情山东莱钢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四家公司,山东莱钢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已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鲁13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此进行了论述和判定,故临沂新沂蒙公司在本案中另行要求山东莱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临沂新沂蒙公司虽未与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公司签订涉案机械、材料供应的书面合同,但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要求涉案机械、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青岛金业泰公司支付机械、材料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临沂新沂蒙公司已提供相关的机械、材料费单据,青岛金业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与山东莱钢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证明涉案费用已经支付或无需支付,且其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中盛临沂公司、山东飞洋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涉案费用的数额,临沂新沂蒙公司虽提供了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并以此主张权利,但该报告系临沂新沂蒙公司单方委托,且与其实际提供的费用单据数额有差异,故本院按涉案费用单据实际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机械、材料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材料款86342.4元;
二、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材料款318258.6元;
三、被告青岛金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费、材料款125362.2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9元,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山东飞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1元、青岛金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欣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