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通达路与沂河路交汇鲁南工业品市场1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十里坊前大街F104-F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3497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施工的江泉国际三期工程安装消防设施、进行消防改造,工程完工后,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江泉国际工程工程量计量单》,合计工程价款为1543298.4元,后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支付1108321元,下剩434977.4元经****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多次催要,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包情形,且本案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承包工程总计价为1543298.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144321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支付不符;因被告实际施工范围的江泉国际三期西区车库强排预留管未封堵发生雨水倒灌,使车库电梯墙体被雨水浸泡,原告经被告通知拒绝履行修复义务,为此被告对因此损坏的墙面、电梯等重新施工修复,支付人工费5780元,修理费12520元,建设单位对被告罚款1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其购进的工件保管不慎发生损坏,致使多余工件无法退货,该部分损失13895.9元;原告对其施工的已完工的工程部分未进行后续的施工,且其所承包的消防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催促后仍拒绝施工,被告将剩余未完工部分另行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完毕,致使被告的工期延后;原告收取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相应的开具票据的义务,综上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施工过程存在施工不规范情形,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132195.9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相应诉讼请求。
****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不合格问题的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系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无理要求,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江泉国际三期西区安装消防设施并进行消防施工,具体包括30、31、33、34、37、38号楼及地下车库防火分区1、5、6、7区,施工内容包括消防弱电、消防栓、喷淋、消防排烟送风、车库自来水送水、车库内桥架安装、车库内排污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时间自2019年10月份至2022年1月份。涉案工程款共计1543298.4元,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8321元,余款未付,为此成诉。
另查明,江泉国际三期西区于2021年7、8月份发生雨水倒灌,地下车库积水。2021年7月15日,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江泉房产开发公司三期工程部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江泉国际三期西区车库预留洞口处理不当,导致雨水倒灌车库事宜,项目召开现场会议、拿方案想办法,管理人员齐上阵,经过一天的降水,车库积水已清理完毕,经过此次事件,项目部详细检查类似关键部位,项目部承诺如再次出现类似事件,项目部愿接受工程部加倍违约金20万违约处罚。”2021年8月24日,山东江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江泉国际三期西区车库漏水事宜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公司施工的西区车库工程多处长期处于渗水、漏水状态,多处发生雨水倒灌现象,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贵公司进行处理,贵公司一再承诺不再出现类似事件,但现实一直消极对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车库部分墙面、根部腻子被水泡,要求贵公司清除被泡腻子重新施工,造成车库长期积水引起的地面含水量过大给地坪漆施工带来质量风险,现要求贵公司立即安排人员排除积水;由于渗水、漏水问题长期暴露给我公司带来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造成多部室内电梯元器件被泡至今未解决,现要求贵公司清理积水并承担赔偿损失,针对此事件根据贵公司承诺给予贵公司十万元质量违约金处罚,并由贵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2021年8月25日,江泉国际西区雨水倒灌情况的汇报,载明我项目负责施工的江泉国际三期西区地下库工程,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7月28日、8月21日出现了雨水倒灌现象,造成了电梯损坏、地库漫水等损失,经项目管理人员排查,确认倒灌原因为,由于消防班组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消防工程的强排管道未及时封堵,造成雨水经该处倒灌入地库,产生20厘米深积水,我项目将就此事件认真反省,所有因此造成的损失及罚款,责成责任班组负责,同时接受公司对项目班子惩戒处理。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技术资料专用公章载明:此情况因强排未及时封堵,造成雨水倒灌入车库,情况属实,正直监理王卫国。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雨水倒灌系****消防安装包工程有限公司所致,并主张人工费5780元、修理费12520元,建设单位罚款10万元,工件损坏13895.9元。
本院认为,****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泉国际三期西区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共1543298.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争议点为6000元,但根据员工赔偿协议,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6000元系基于双方协商向***支付,并非工程款,故对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该6000元为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38321元,本院予以认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497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协商款项支付时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发生雨水倒灌、积水的损失赔偿,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江泉国际三期西区车库发生多次雨水倒灌、积水,根据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第一次雨水倒灌向开发商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系车库预留洞口处理不当导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套管是预埋在墙体的,强排管是安装在套管里的,建筑物在未装修的情况下,套管是未封堵的,安装强排管后必须封堵,但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雨水倒灌是发生在强排管安装之前或之后,且对****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时间、节点、施工内容均未能有效陈述、举证,同时在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已承诺向开发商担责的情况下,无正式或非正式向其主张的“责任方”追责的相关证据,不合常理,所提交的微信照片系照***,不涉及积水问题,监理盖章的内容仅载明强排未及时封堵,但未明确责任主体,无法查实是否存在9处漏水及漏水原因,综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雨水倒灌系****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件损坏费用13895.9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损失情况及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977.4元及利息(利息以404977.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3元,反诉费14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新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