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2350号
原告:罗庄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临沂市罗庄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罗庄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临沂市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6696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3日至实际结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租赁站从事设备租赁生意。被告新某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为新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为施工员。2021年8月13日与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电梯SC100/100机械租赁合同》,分别为罗庄区某某国际城S1、S2号楼租赁施工电梯,合同约定每台每天110元,据实计算。租赁期至2022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租赁费11550元。至2022年7月7日结算租赁费38340元。新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对截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6696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新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答辩称,罗庄区某某国际城S1、S2号楼施工电梯的租赁合同是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我协助原项目经理***现场施工,S1、S2号楼的租赁费已由***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也开了发票,双方认可签字的无争议。运费于2023年10月23日由新某某公司支付1800元,拆装费是由新某某公司自己找人拆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新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我不清楚,不应由我支付,我作为协助人员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答辩称,我是2023年6月份才去的某某国际城工地,新某某公司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何将我作为被告起诉,新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我不清楚,租赁费不应由我支付,我只是新某某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离开工地后,由我代替他推进工地进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新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电梯SC100/100机械租赁合同》,分别为罗庄区某某国际城S1、S2号楼租赁施工电梯,合同约定每台每天110元,根据实际使用时间据实结算(进场天数减去报停天数,春节报停时间为1个月,其他因行政等原因工地停工7天(含)以上的,根据实际停工情况进行报停);合同签订机械入场后并经检测合格之日开始计费,拆除施工电梯前由新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每三个月对账一次,退场后3个月付清余款;运输费、安装费由新某某公司承担。S1号楼施工电梯于2021年8月22日出库,新某某公司实际开始使用时间为2021年9月7日,拆除入库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的租赁费双方分段进行了两次结算,分别为11550元、14960元,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10元/天×442天(已扣除2023年春节报停30天)计算租赁费为48620元;S2号楼施工电梯租赁费双方已结算,租赁费为16830元。原告主张上述租赁费共计91960元,新某某公司已付25000元,尚欠6696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SC100/100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双方已结算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结算的S1号楼施工电梯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10月23日的租赁费,***、***对拆除时间2023年10月23日无异议,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行政等原因报停需要扣减使用天数,故该段期间的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10元/天乘以使用天数442天计算为48620元。现原告主张新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6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退场后3个月付清余款”,新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可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新某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均系新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庄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6960元及利息(利息以66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庄区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申请费690元,由被告临沂市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