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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835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用费91790元及利息(以91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承包公司,承建临沂市罗庄区XX国际项目。2020年起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租用***的挖掘机等建筑机械设备用于施工,***每工作一段时间,即应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以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用的数额给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挂账支付,但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有917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2年12月9日,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租用***的挖掘机用于罗庄区XX国际项目施工,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挖掘机每工作一段时间,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给***出具工程量计量单,计量单上列明项目内容,小时数量,单价、合计价格,并由计量人签字。每出具一张计量单,***根据计量单上的价格向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量计量单上累计价格共计168545元,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9月20日分6笔共计向***转账支付租赁费76755元,***主张剩余91790元未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工程量计量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租用***挖掘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未付租金数额,工程计量单上明确了用时量、单价、总价,且有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的计量人、施工负责人等签字确认,***据此主张租金共计168545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已转账支付的76755元,***主张剩余租金9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期限,故租赁费应在租期届满支付,***主张租赁关系至2022年12月9日,并主张自2022年12月1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1790元及利息(利息以91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018元,由被告临沂市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