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2585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余某,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23.23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律师费4700元、担保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宁波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就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汽轮机房)项目向某乙公司供应干混预拌砂浆。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乙公司供货,并已全部供应完毕,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余某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汽轮机房)项目向乙方购买干混预拌砂浆。甲、乙双方约定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应数量及结算总价,甲方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总价的75%。结算总价的尾款25%在砂浆停供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无责宽限期为15天,宽限期到之日起则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累计超过45天的,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结清所有货款。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余某在某甲公司出具的《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明细表载明:总累计111923.24,累计已付货款0,累计未付货款111923.24。
2022年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余某(乙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约定:一、乙方系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蒸汽余热余压利用(汽轮机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由乙方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乙方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甲方供应的砂浆总计金额为111923.23元,已开发票111923.23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0元,尚欠甲方货款111923.23元未支付。三、乙方承诺所欠111923.23元货款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1923.23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约支付,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甲方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700元、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某乙公司拒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某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没有就律师费、保全费的负担问题予以约定,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余某在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承诺原告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余某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11923.23元,并支付以11192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某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担保费500元,律师费4700元,合计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2538元,由被告余某另负担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106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余某直接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