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230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欧明,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红星大厦1604。
法定代表人:肖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诉被告***、欧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2021年8月2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浏阳市供电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被告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被告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人民币15982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欧明二人在浏阳电业所承包建设厂房修复工程,被告欧明雇请原告***做工,为劳务雇佣关系。2021年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浏阳市电业所修复地平面护边时被石头砸伤,伤后立即送到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浏阳市人民医院确诊,下肢开放性伤口、粉碎性骨折(左足拇指皮肤软组织坏死并缺损)、血管损伤、下肢损伤、下肢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17天。2021年2月11日急转衡阳县人民医院做左足内固定、远节残端修整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同年在湘中医院、衡阳仁德骨科医院及南华附一医院治疗。从住院受伤之日起其至今住院合计53天,已花费医药费由被告垫付39987.76元,其未康复。2021年6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59824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均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追加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源于城镇,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系虚假伪造合同,经查衡阳县西渡镇坤鑫广场小区属近期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租金明显过低。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居住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且无法提供房屋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租金、水电费、押金支付等凭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蒸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该证明制作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原告在新塘村已有政府修建的房租,被告找到原告去浏阳做工时原告居住在农村。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五保户且办理退休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民政部颁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未无劳动能力。3、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清单,无法查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且在湘中医院病历资料显示部分药品与本次受伤无关,不应计入赔偿范围。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予核减。被告支付原告600元生活费应予核减。5、原告时是在做工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在现场提供了做工工具,原告并未使用,且施工现场派驻保安及安全员,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
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明挂靠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9年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浏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储点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欧明。被告***、欧明雇佣原告***从事小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21年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用手搬运石块的过程中,石块突然滑落砸伤其左下肢,原告被立即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640.56元(门诊医疗费161.8元,住院医疗费18478.76元)。于2021年2月4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509.31元。尔后又于2021年2月11日转入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399.66元,被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退现金600.34元由原告领取。原告于2021年6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足第1趾自趾间关节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被告已赔偿44949.87元,其中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8640.56元及护理费4200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费18509.31元、预交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元和生活费现金600元。尔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欧明雇佣原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明对原告施工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原告在搬运石头的过程中,亦未注意自身防范,谨慎操作,造成石头滑落砸伤其左下肢,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欧明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由***、欧明(挂靠人)和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39549.53元(18640.56元+18509.31元+2399.66元);2、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3、护理费6160元(4200元+42081元/年÷365天×17天),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其他医院住院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62547元(41698元/年×15年×10%),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生活和收入均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租住在城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16.53元。原告主张受伤后还在衡阳湘中医院住院治疗过,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不能证明住院治疗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原告在该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413.22元(已赔偿的44949.87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3098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欧明、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劲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秋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