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东,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604。
法定代表人:肖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伤致残系其搬石头自身不注意并操作不当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三、一审判决按照26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
***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境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境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害费用人民币159824元;2、***、**、万境公司共同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境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万境公司并以万境公司名义于2019年8月12日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9年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浏阳市供电公司物资仓储点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雇佣***从事小工工作,每日工资260元。2021年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在用手搬运石块的过程中,石块突然滑落砸伤其左下肢,***被立即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640.56元(门诊医疗费161.8元,住院医疗费18478.76元)。于2021年2月4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8509.31元。尔后又于2021年2月11日转入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399.66元,***、**预交医疗费3000元,退现金600.34元由***领取。***于2021年6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足第1趾自趾间关节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已赔偿44949.87元,其中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8640.56元及护理费4200元、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疗费18509.31元、预交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00元和生活费现金600元。尔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由此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施工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在搬运石头的过程中,亦未注意自身防范,谨慎操作,造成石头滑落砸伤其左下肢,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万境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要求由***、**(挂靠人)和万境公司(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39549.53元(18640.56元+18509.31元+2399.66元);2、误工费31200元(260元/天×120天);3、护理费6160元(4200元+42081元/年÷365天×17天),***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其他医院住院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62547元(41698元/年×15年×10%),***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受伤前生活和收入均在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万境公司对***租住在城镇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50516.53元。***主张受伤后还在衡阳湘中医院住院治疗过,从***提供出院记录不能证明住院治疗与***受伤有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在该院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损失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413.22元(已赔偿的44949.87元应予扣除);二、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3098元,由***负担1653元,***、**、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在***工地上当小工,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在工地搬运石头时受伤,***、**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一审酌情认定双方责任为***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提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租住在城市,且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提出一审判决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在***、**工地作小工,收入为260元/天,一审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交通费。***在二审开庭中承认,其从浏阳到衡阳以及从衡阳县转院到衡阳市,均是***用车接送,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虽然偏高,但也未超过标准。邹朝阳、**提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