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沅江市某某建材贸易商行、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2004号 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南加油站北侧。 经营者:***。 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6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与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万境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472832元(合95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138700元,共计611532元。2、判令被告***与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境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工程项目的钢材供需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计算方式。因被告万境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在2022年1月30日,其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和采购经办人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2022年3月31日之前必付清货款,否则二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依然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我对472832元的合同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标准的都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与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只是公司委托负责项目,包括货物、货款支付等,公司并没有授权给我。至于去年春节前签定的补充说明,是为了明确付款时间和支付金额,当时与原告方约定的本意是督促我与被告**来履行支付义务,是原告强烈要求之下才增加的我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已将我与被告**的个人账户冻结了,我请求法院将我与被告**的个人账户进行解冻。3、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我无异议。4、公司愿意积极偿还原告的货款,我们也会拿出还款的时间节点和方案,但是我公司正与湖南天下洞庭正在进行结算,等他们结算后,资金才会到位偿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境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了湖南天下洞庭粮油实业工程项目的钢材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万境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钢材,价格以万境公司订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为标准,不含税下浮10%后加价200元每吨。万境公司有一个月的账期,超过一个月后未付款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结算违约金”。因被告万境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在2022年1月30日,其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和采购经办人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万境公司在2022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2、经双方协商,万境公司的钢材货款经双方结算确定后(按主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由万境公司直接支付给**,否则二人愿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2832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材销售单、钢材供需合同、补充说明及当事人的***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与被告万境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万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283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境公司支付货款472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商行与***、**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商行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款。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2年4月1日。故本案的违约金为46740元,即每天4元/吨×95吨×123天(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关于保证,被告***、**在案涉补充说明中承诺在万境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万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货款472832元及违约金4674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负担745元、由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沅江市**建材贸易商行负担567元、由被告湖南万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