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区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凤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强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家庭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年利率为1.8%,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按双方约定,被告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讨后仍未偿还,本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诉争《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该笔款项系其他四人向原告所借,仅是通过其账户转给实际借款的四人。后由于原告未收回借款,将该四人的《借条》交给其让其负责向该四人进行催讨,其才向原告出具诉争《借条》。且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39200元,《借条》上的借款145000元包含利息。借款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4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46500元、2015年8月9日偿还49950元,共计100450元,仅尚欠原告借款3875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是原告在其签名后自行填写的。因其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故其无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原告和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今***向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拾肆万伍元整(RMB¥145000.00)元。双方约定本借款的年利息为1.8%。上述借款约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如借款方不还经律师发函催讨仍未归还,出借人委托律师诉借款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收费标准按出借地基本指导标准收取。双方约定本纠纷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身份证号:350521198302216575住址:电话:18606985088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9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出借借款139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手印是其所按,但载明的利率不是其所写,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2份、《存款明细账》1份。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向其汇款139200元,且其已偿还借款100450元的事实。
原告和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上有被告***签名及捺手印,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和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8400元、57600元、20000元、23200元,共计1392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顺强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46500元、49950元,共计100450元。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诉争《借条》具有被告***签名及捺手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亦没有异议,被告***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及《借条》载明的借款145000元中包含139200元借款本金和5800元利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000元。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95000元本金,545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辩解其已偿还100450元本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450元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给原告的4000元是否包含利息问题。被告偿还4000元的时间在被告出具诉争《借条》给原告之前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前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二,关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46500元、49950元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为原告事后自行填写,后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自认利息为其公司会计人员在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时当场征得被告***同意后填写的,由于笔误将双方约定“年利息18%”写成“年利息1.8%”,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年利息1.8%”中手写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年利率1.8%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给原告的4650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46443.6元、利息56.4元[(145000元-4000元)×1.8%÷360×8天)=56.4元],于2015年8月8日偿还给原告的4995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49032.8元、利息917.2元[(145000元-4000元-46443.6元)×1.8%÷360×194天],故被告***偿还的10045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99476.4元、利息973.6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尚欠45523.6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符合诉争《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陆续有偿还原告借款,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523.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福建省和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兴凤
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
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馨
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