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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正达房产信息咨询部、儋州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4915号 原告长垣县正达房产信息咨询部。 经营者***,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住所地:长垣市向阳路5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8MA46NQKU9W。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48073358Q。 被告湖南鑫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616915313。 被告长垣县龙泰弹簧销售处。 经营者***,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身份证号:41072819********。 住所地:长垣市**办事处华豫大道西侧工人新村G幢1**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8MA45LPPD7M。 原告长垣县正达房产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正达咨询部)与被告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鑫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长垣县龙泰弹簧销售处(以下简称龙泰销售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达咨询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咨询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连带履行票据义务,向正达咨询部支付汇票款887126.77元及利息(以88712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利息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债务关系,正达咨询部经背书转让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25831953682,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鑫天公司,汇票金额:887126.77元,出票日期:2021年0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25日。背书依次为:鑫天公司、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龙泰销售处、正达咨询部。汇票到期后,正达咨询部在2022年1月2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9日拒绝签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正达咨询部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龙泰销售处向正达咨询部借款,龙泰销售处向正达咨询部偿还借款时,龙泰销售处向正达咨询部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25831953682,出票人为**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鑫天公司,汇票金额:887126.77元,出票日期:2021年0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对该汇票进行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秒背新材料有限公司、龙泰销售处、正达咨询部。汇票到期后,正达咨询部在2022年1月25日、1月29日两次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9日、2月8日承兑人**公司均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正达咨询部持有的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正达咨询部作为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正达咨询部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此行为已损害了正达咨询部的票据信赖利益。正达咨询部虽未提供承兑人书面的拒付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庭展示的网银系统里显示了涉案票据被拒绝签收的时间等情况,可以作为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正达咨询部提交了其与龙泰销售处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证明,可能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正达咨询部可以向其任何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现正达咨询部选择向**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应支付正达咨询部票据款887126.77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正达咨询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上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汇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公司、鑫天公司、龙泰销售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县龙泰弹簧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正达房产信息咨询部票据款88712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7126.77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长垣县正达房产信息咨询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儋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鑫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县龙泰弹簧销售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