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二小区A14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同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道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范瑞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同仁,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李道华、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蔡同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净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净水公司无须对该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净水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2的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工程款额的80%,净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42487629.37元,支付比例己达到92.68%。根据《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5.1的约定,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作为该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经广州市财政局审核后方进行结算款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欠付应指依据承发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而本项目的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净水公司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2.一审判决认为净水公司欠自来水公司27034222.17元没有依据。合同签约价369521851.54元只是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若直接以合同签约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27034222.17元,实际上是通过公权力非法干预、强行变更了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侵害了净水公司的合同利益。因进度款审核的深度、要求、范围与最终结算不同,经常会出现结算价低于合同签约价的情形,因此,若净水公司在27034222.17元范围内向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而本项目结算价低于合同签约价时,则可能会造成净水公司最终支付的全部款项超过结算价的情况,严重损害净水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净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与事实不符。净水公司己多次要求、催促承包人提交资料及办理有关手续,但承包人至今仍未向净水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验收、结算审核及最终的结算财政送审工作。因此,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并非净水公司故意拖延,净水公司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亮宇公司述称: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净水公司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李道华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自来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水务公司同意净水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蔡同仁述称,蔡同仁是2019年7月才受让了亮宇公司的股权,因此不应当对2019年7月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亮宇公司、李道华、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6005.68元;2.亮宇公司、李道华、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005.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至及付清之日止);3.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7034222.2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水务公司对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蔡同仁对亮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亮宇公司、李道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水务公司、蔡同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净水公司发布《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预中标结果》,显示自来水公司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的第一候选人。2015年4月14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
2015年12月18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亮宇公司(分包人)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工程名称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内容为大坦沙污水处理系统中新市涌、白云二线以北区域,总服务面积33平方公里,建设近期处理规模为15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一座,采用改良型A2/0工艺,出水水质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并同步建设处理规模30万吨/日的初雨设施。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委派杨德生为项目经理(驻场代表),张灿荣为施工员,分包人委派李道华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确定,计价方式为按终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计价。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分包人收取承包人管理费,在发包人每次资金到位后,承包人所收取的每一笔资金(包含预付款)中扣除3%作为承包人管理费。合同附亮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道华为该公司在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7年3月30日,***(乙方)与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甲方)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本工程所有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模板,支顶架制作安装、包文明施工、包材料及机具场内垂直运输、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包安全保护用品、包社会医疗、养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现场实际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单价进行结算;凡属承包范围外增加的项目要求乙方施工或合同范围内需要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部分(指图纸不能直接计算工程量),必须办理现场签证;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签证完成工程量计,作为付进付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且不超过暂定造价的90%,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100%;甲方任命李道华为现场代表等。上述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责任人签名为李道华。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至今共收到工程款2001392.8元。
另查,本案受理前,一审法院曾受理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项下其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一件(2019)粤0111民初9880号案(以下简称9880号案)查明,2018年1月31日,因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亮宇公司之间发生劳资纠纷,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促成下,亮宇公司就其分包的各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已付金额、欠付余额、拟代垫付民工工资等情况出具《汇总表》一份。亮宇公司的负责人员在上述《汇总表》上注明“同意付款”,并加盖指模及亮宇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4日,亮宇公司在上述《汇总表》中注明:为尽快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事宜,我公司同意蔡同仁同志和徐敏智同志与自来水公司核对的工资数额,但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他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后自来水公司根据上述汇总表代为支付欠付工人工资共计1487.7万元。上述《汇总表》中显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267855.37元,已付金额为971392.8元,欠付余额为1296462.57元,本次拟代垫付款项为1030000元。另该案中还认定虽亮宇公司向广州市水务局调取了包括反映自来水公司整改情况的资料等资料,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显示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志强在接受广州市水务局的调查询问时的陈述涉及2016年11月亮宇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情况。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亮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关系已经解除,并进行了结算,故亮宇公司以其已于2016年11月退出涉案工程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与亮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二、净水公司在未支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30296887元的范围内对亮宇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李道华表示,其是蔡同仁雇请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代表项目部与***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蔡同仁每月向其发固定工资。***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内的结算款和合同外增量工程的款项。合同内结算款按前述《汇总表》和《班组结算汇总表》中的2267855.37元计算,合同外增量的工程款因未计入《班组结算汇总表》中,且未统计入《汇总表》内,故另行计算。为此,***提交6份《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油漆班组进度申报表》拟证明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结算。上述申报表核算后总额共计为79543.11元,管施工员、安全员落款处有李日开、梅伟峰签名,项目总工审核意见落款处有李道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亮宇公司、蔡同仁对上述申报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表形成时间在《汇总表》之前,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应以《汇总表》中确定的为准,不应包括增量工程款,且上述申报表中也没有项目部预算人员签名,故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李道华对上述申报包予以确认,并表示《汇总表》中统计的数据以2018年1月12日为准,因上述申报表是2018年1月18日形成的,故上述申报表中的工程确实是没有计入《汇总表》中的,申报表中的增量工程是因另一个防水工程没有做好漏水导致涉案工程需要重新刷油漆而产生,因该增加工程不涉及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只需按照实际施工部位确定施工量,故该部分工程只需要由现场施工的人员签名后再经其确认即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水务公司表示对上述申报表无法确认。
净水公司出示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向自来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拖欠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自来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李道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故无法确认。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亮宇公司、蔡同仁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
水务公司表示其是自来水公司和净水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其与该两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提交:会计控制基本规范、审计报告、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等证据予以证实。***、亮宇公司、蔡同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自来水公司、水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李道华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故无法确认。
再查,(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净水公司另代付了部分工程款,净水公司至今共支付工程款342487629.37元,尚余27034222.17元未付。亮宇公司原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蔡同仁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净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自来水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自来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亮宇公司。涉案《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的甲方处虽由李道华签名,但根据上述施工合同显示,李道华明确为甲方任命的现场代表,且李道华表示其受雇于蔡同仁,而蔡同仁是亮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涉案《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为***和亮宇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其完成的合同内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数额已经亮宇公司在《汇总表》中予以确认,故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有权按《汇总表》中的2267855.37元主张工程款。***还主张了合同外增量工程款79543.11元,虽亮宇公司和蔡同仁对***提交的6份申报表不予认可,但李道华对该申报表均确认,李道华作为涉案工程中代表亮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经在该申报表中签名,且李道华对于申报表中增量工程发生的原因、结算审批的流程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对***提交的申报表予以认可。李道华作为现场负责人认可该申报表中的工程量未计入《汇总表》中,对此予以采信。故***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79543.11元有据,予以采信。因***至今共计已收到工程款2001392.8元,故现***要求亮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67855.37元+79543.11元-2001392.8元=346005.68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亮宇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8年2月5日起计为宜,利息的计算从2018年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主张多出上述期间和数额的诉请。李道华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李道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亮宇公司抗辩其已于2016年底退出涉案工程的意见。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对亮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认定,亮宇公司在本案中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其意见,亮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自来水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自来水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净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则其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净水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预算价款的原因是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石井净水厂工程交付使用已长达两年,净水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是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原因。净水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所以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工程尚未结算,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款扣减掉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生效的(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净水公司应在欠付自来水公司30296887元的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净水公司又代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共支付工程款342487629.37元。故本案中,净水公司应在欠付自来水公司27034222.17元的工程款范围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水务公司是独立法人,也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水务公司的财产与净水公司存在混同,故***主张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亮宇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人为公司股东,蔡同仁作为亮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蔡同仁应当对亮宇公司应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该主张有据,予以支持。蔡同仁抗辩其于2019年7月才受让亮宇公司的股权,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在2019年7月前,其不应承担责任,此属亮宇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亮宇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对蔡同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亮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6005.68元及利息(以346005.68元为本金,2018年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净水公司在未支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27034222.17元的范围内对亮宇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蔡同仁对上述第一项亮宇公司应承担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亮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净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净水公司关于要求加快石井净水厂项目设计变更报批工作的函;2.净水公司关于要求加快做好石井进水厂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的函;3.净水公司关于石井净水厂项目设计变更协调会议纪要;4.净水公司关于石井净水厂一期工程设计变更专题会议纪要;5.净水公司关于加快落实石井净水厂土建施工工程验收工作的函;6.净水公司关于再次要求配合落实石井净水厂土建施工工程验收工作的函;7.净水公司关于石井净水厂一期工程验收工作协调会议的纪要,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净水公司多次要求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办理验收手续,但承包人至今仍未提交,因此净水公司并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不是净水公司的责任;8.付款凭证,根据2020粤01民终2307、2309民事判决,净水公司已向上述两案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3710785.21元,截至目前,净水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4619841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净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则其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净水公司在未支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30296887元范围内对亮宇公司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净水公司代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仍有23323436.96元,净水公司应在23323436.9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有新的事实的出现,一审法院判令净水公司在27034222.1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净水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存在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3436.96元的范围内对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245元,由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涛
书记员欧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