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5号(自编D1栋)1714房。
法定代表人:何树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活,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二小区A14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同仁,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职务:党委书记兼主持行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范瑞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道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原审被告:蔡同仁,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被告:徐敏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及原审被告李道华、蔡同仁、徐敏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031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亮宇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将亮宇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共同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480.73元及利息(以806480.7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296886.92元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亮宇公司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水务集团对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水务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亮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前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除了具有转包性质外,还具有委托性质。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自来水公司全权委托亮宇公司对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全过程的实施和协调管理……”可知,亮宇公司在对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和协调管理的实施全过程中,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亮宇公司在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代表的是自来水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或由二者共同承担。二、李道华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身份为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负责人,具有表见代理属性,宏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自来水公司。首先,根据亮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及亮宇公司出具给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李道华为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经理。在亮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内部之间,李道华代表的是亮宇公司。其次,李道华在系列案件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身份皆为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外而言,李道华代表的是自来水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李道华已经对外披露,其代表的是亮宇公司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同仁。最后,因自来水公司为案涉石井净水厂项目的总承包方,该信息已作为政府公开信息对外进行外公示公开,且案涉项目部工地现场挂的也是自来水公司的牌子,在李道华与宏城公司签订案涉《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时,其以甲方“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签名确认,故宏城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道华代表的是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并结合上文第一点的分析,李道华与宏城公司所签订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后果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或由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共同进行承担。三、亮宇公司在2016年底已与自来水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并进行了退场。根据亮宇公司向广州市水务局调取的、关于对自来水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相关资料可知,自来水公司因转包中标工程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而被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该局同时责令自来水公司对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整改。在该局作出处罚前的询问笔录中,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皆承认其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终止,终止后自来水公司对石井净水厂项目自行进行施工管理,亮宇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的事实。通过该事实可知,因亮宇公司与自来水公司转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在2016年11月后,李道华完全代表自来水公司与宏城公司及其他案件的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的权利义务也直接由自来水公司享受和承担。对于2016年11月前,已经以亮宇公司名义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也直接由自来水公司进行享受和承担,故宏城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需对本案所涉工程款需承担支付责任。四、自来水公司与净水公司之间故意拖延结算时间,净水公司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为30296886.92元。本案庭审中,净水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皆确认,案涉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投入试运行,但截止至今日,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仍未进行结算,该行为表明,其明显有故意拖延结算时间的重大嫌疑,这也是导致本案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的重要原因所在。另外,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可知,案涉的石井净水厂工程总合同价款为369521851.54元。原审庭审中,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皆确认,净水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故根据《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可知,净水公司仍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为:369521851.54元-339224964.62元=30296886.92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内容,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按照《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的“总合同价款36952185l.54元”减去“净水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的方式计算出净水公司欠付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但是一审判决却主张“净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宏城公司要求净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不足”,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城公司认为,李道华的身份具有表见代理的属性,其能代表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应与亮宇公司共同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净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30296886.9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水务集团,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自来水公司和净水公司,故其应对自来水公司和净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亮宇公司答辩称,1、李道华系以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项目部)的名义与宏成公司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为自来水公司。且签订该合同时亮宇公司已退场,该合同的履行成果与亮宇公司无关,均归属于自来水公司。故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付款义务也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亮宇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净水公司使用两年多,即使净水公司未与自来水公司进行结算,但自来水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宏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宏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净水公司答辩称,1、净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比例达92.68%,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合同签约价只是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古城公司以签约价认为净水公司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没有依据。3、宏成公司认为净水公司故意拖延结算,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蔡同仁答辩称,与亮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徐敏智答辩称,与亮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李道华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李道华、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向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68,521.81元;2.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李道华、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向宏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568,521.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自来水公司、李道华、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欠下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水务集团对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净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李道华、亮宇公司、蔡同仁、徐敏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净水公司发布《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预中标结果》,显示自来水公司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的第一候选人。2015年4月14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合同签约价为369,521,851.54元。发包人和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广州市财政局和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批准为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将按照相关规定向广州市财政局申请结算审核,或根据发包人有关规定送第三方审核,结算经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款的支付。
2015年12月18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亮宇公司(分包人)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约定分包人作为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整体实施和管理单位,并负责对该工程劳务单位的管理,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委派杨德生为项目经理(驻场代表),张灿荣为施工员,分包人委派李道华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确定,计价方式为按终审单位审定的结算价计价,合同价款暂定358,436,196.00元。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分包人收取承包人管理费,在发包人每次资金到位后,承包人所收取的每一笔资金(包含预付款)中扣除3%作为承包人管理费。合同附亮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道华为该公司在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权限包括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定选择和使用作业队伍,完善相关手续等,该项目经理在我司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协议,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成、合同履行完毕或我司出具书面解除委托之日起终止。
2017年1月16日,李道华作为甲方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的负责人,宏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为本工程所有模板工程。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承包单价约定:本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及施工现场实际计算工程量套用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并按进货价加倍计算扣除)。凡属承包范围外增加的项目要求乙方施工或合同范围内需要现场签订确定工程量部分(指图纸不能直接计算工程量),必须办理现场签证。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8米以下120元/平方米,8米以上(含)190元/平方米,均按模板展开面。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签证完成工程量计算,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并可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且不超过暂定造价的90%,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10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任命李道华为现场代表。等等。该合同甲方处只有李道华作为甲方负责人进行签名,乙方处加盖宏成公司的公章。
宏成公司提交《石井净水厂水木工一班结算书》显示,工程结算造价为15,379,731.99元,该结算书上有李小平、蔡同仁、吴智捷、李道华的签名。其中李小平、吴智捷签名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蔡同仁、李道华签名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宏成公司陈述李小平为宏成公司委派到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项目木工一班班组(即模板班组)的负责人。李道华确认李小平是受宏成公司委派与其进行工程对接的人员。
2017年底,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各分包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工人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协助追讨工人工资,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主持下,2018年2月4日,亮宇公司工作人员在载有各班组负责人、结算金额、已付金额,余额以及本次拟代垫民工工资金额的《汇总表》上注明:“为尽快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事宜,我公司同意蔡同仁同志和徐敏智同志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核对的工资数额,但我公司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他纠纷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在该《汇总表》上加盖亮宇公司公章。《汇总表》中注明木工一班组负责人为李小平,结算金额为15,379,731.99元,已付金额为10,241,210.18元,余额5,138,521.81元,本次拟代垫民工工资2,570,000元。自来水公司按照亮宇公司确认的施工班组结算金额代亮宇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合计14,877,388元(含木工一班2,57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石井街信访办出具的一份《信访案件回复》中载明:2017年12月27日,石井净水厂建筑工地发生一起劳资纠纷事件,涉及300多名工人共约2300万工资(后经核实包含有工程款项)。……石井街充分发挥主体和主力军作用,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稳妥处置。截至2018年2月10日,338名工人被拖欠的1487.7万元工资已由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账户直接汇入工人银行卡账户,该劳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诉讼中,亮宇公司主张亮宇公司已于2016年底退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蔡同仁和徐敏智,蔡、徐二人通过挂靠亮宇公司的方式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对此,亮宇公司提交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询问笔录、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石井净水厂项目整改情况陈述和请求》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内部协议书由亮宇公司(甲方)与蔡同仁、徐敏智(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不参与实际现场施工工作,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合同》的条款内容中的责任与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乙方来负责,该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上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与实际承包者共同承担而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印花税给予甲方,之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每次收工程款时开好分包发票,乙方须每次支付开票金额税金及管理费给甲方,税金及管理费额暂定为开票金额的1%计算,甲方须于出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费用。第四条约定:如有任何第三方因工程争议(含任何经济纠纷及相关主管部门查处)追究甲方责任或遇乙方被税务稽查或其他账务查出涉及甲方的,乙方应当在甲方催告的时间范围内及时处理完毕,免除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如由此所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超过甲方催告的时间范围仍未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询问笔录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就自来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亮宇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找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包括吴其林(亮宇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志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宴先辉(自来水公司源泽分公司经理)、袁旭东(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强群(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部副总经理),笔录中上述各被询问人均表示2016年11月左右亮宇公司按自来水公司的要求从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退场,自来水公司发函要求签署相关终止协议,但亮宇公司不同意签署终止协议。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石井净水厂项目整改情况陈述和请求》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内容包含“截止至2016年11月前,我公司已与第三方终止违法合同关系,内部不规范的分包合同也已停止支付工程款,协商办理清算”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确认涉案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投入试运行,并主张该工程因为规划问题还没有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与净水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净水公司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净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24,964.62元的付款凭证。
还查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均为水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水务集团为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务集团与自来水公司、净水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及三家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2019年5月21日,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自来水公司、李道华、净水公司、水务集团名下价值2,568,521.8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20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自来水公司、李道华、净水公司、水务集团名下价值2,568,521.81元的财产。宏成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可知,净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施工,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因此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之间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亮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亮宇公司委托李道华担任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李道华在该司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协议,亮宇公司均予以承认。现并无证据证实亮宇公司曾出具解除李道华委托权的书面文件,且亮宇公司在《汇总表》中加盖公章表明确认蔡同仁和徐敏智与自来水公司核对的工资数额,从该《汇总表》包含李小平作为负责人的木工一班的工程结算款,由此可知亮宇公司并未否认2017年以后其与自来水公司的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李道华在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实施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宏成公司和亮宇公司,亮宇公司是否退场不影响其与宏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亮宇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净水公司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亮宇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模板程分包给宏成公司,亮宇公司与宏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石井净水厂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宏成公司有权要求亮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亮宇公司应付给宏城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宏成公司提交了有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同仁、项目经理李道华签名确认的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5,379,731.99元,且根据亮宇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盖章确认的《汇总表》,李小平负责的木工一班结算金额为15,379,731.99元,已付金额为10,241,210.18元,余额5,138,521.81元,本次拟代垫民工工资2,570,000元,自来水公司代亮宇公司垫付2,570,000元款项后,尚有2,568,521.81元未支付,古城现要求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568,521.81元及以2,568,521.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蔡同仁、李道华在结算书上签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自来水公司抗辩称施工过程中,为加快施工进度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额外支出帮工费应该从宏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宏成公司否认自来水公司有另行派遣劳务人员的事实,亮宇公司亦表示自来水公司另行派遣的劳务人员是自来水公司免费提供,自来水公司亦未能举证其与亮宇公司之间曾就涉案工程另行派遣劳务人员的费用负担主体问题及工时、人数计算情况进行确认,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宏成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由合同相对方即宏成公司与亮宇公司完成了结算,宏成公司系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亮宇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自来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宏成公司要求蔡同仁、徐敏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亮宇公司和宏成公司,蔡同仁、徐敏智并非合同当事人,宏成公司要求蔡同仁、徐敏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至于亮宇公司与蔡同仁、徐敏智之间因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可由双方另循途径解决。《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中李道华是以石井净水厂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的,且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李道华为甲方(发包方)任命的现场代表,即宏成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知晓李道华并非发包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道华系受亮宇公司的委托签署上述施工合同,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亮宇公司承担,李道华仅为受委托人,宏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成公司以自来水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来水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亮宇公司,亮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宏成公司,故自来水公司与宏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宏成公司既主张亮宇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又主张自来水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故宏成公司对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净水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旨在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主张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石井街信访办出具的《信访案件回复》,该中心核实涉及300多名工人主张的工资2,300万元中包含有工程款项,在该中心主持下,自来水公司已经在2018年2月为亮宇公司代垫了338名工人被拖欠的1487.7万元的工人工资,其中包含涉案李小平所带领的木工一班班组工人的工资,由此可知宏成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程款项,故宏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净水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需向广州市财政局或发包人规定的第三方审核,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故净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的金额尚无法确定,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宏成公司要求净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宏成公司要求水务集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8,521.81元及利息(利息以2,568,521.8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48.2元,由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宏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9)粤01民终238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净水公司仍欠自来水公司工程款30296887元,扣减掉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的3262664.75元,净水公司仍需在欠付的27034222.25元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另,净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净水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3262664.75元。截至目前,净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未342487629.3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约定亮宇公司委派李道华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附亮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后,宏成公司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显示相对方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项目部,并由李道华作为该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宏成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亮宇公司在记载了上述工程结算数额、已付金额及余额的《汇总表》中加盖公章。从李道华在合同上作为负责人签名以及亮宇公司确认结算数额的行为来看,亮宇公司实为《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模板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其应当按确认的数额向宏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亮宇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宏成公司上诉主张自来水公司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宏成公司上诉主张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对亮宇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亮宇公司签订的《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是转包合同,虽然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自来水公司全权委托亮宇公司对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全过程的实施和协调”,但结合合同内容来看,该“委托”明显不是民事委托合同中的委托关系。宏成公司以此主张自来水公司对亮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成公司上诉主张净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净水公司是石井净水厂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净水公司主张其与自来水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长达两年,而双方均确认按照签约合同价,净水公司尚未支付完毕。从查明的事实看,净水公司仍需在27034222.25元范围内对宏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净水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未结算,无法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净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宏成公司上诉主张水务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水务集团系独立法人,其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宏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水务集团的财产与净水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宏成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宏成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0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0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34222.25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8.2元,由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8.2元,由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上诉费用27348.2元,减半收取13674.1元,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丁阳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