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湘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湘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雄峰南大街**(**商铺、办公、G-5)825房。
法定代表人:易佑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二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同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v>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政,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v>
法定代表人: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湘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净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还有3029688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应在未支付的302968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湘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亮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净水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属实,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净水公司对涉案工程无法完成验收结算和财政评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本案所有工程款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3.净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存在重大过错,明显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
净水公司提交意见称,1.湘隆公司申请再审要求净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再审利益。2.净水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3.湘隆公司认为净水公司欠付自来水公司30296887元没有依据。4.湘隆公司认为净水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湘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净水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69521851.54元;净水公司确认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占比为91.8%(即30296887元),故应在30296887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州市长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系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确认的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净水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湘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新证据,故湘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理珍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