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广州市长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长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严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道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长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忆公司)、一审被告广东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道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2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净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签约价扣减已支持工程款确定再审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0296887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合同签约价只是暂定价,并不是最终结算价,应以结算价为准。再审申请人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已经多次要求承包人提交资料及办理有关手续,但是承包人至今未能提交资料,故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二)二审法院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该条规定只有在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能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长忆公司、亮宇公司、自来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就本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净水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净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二)如何确认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问题。 关于净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净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如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则其依法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实表明,净水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尚未就案涉工程与自来水公司结算,支付进度款比例达91.8%,未支付完毕,即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净水公司辩称其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预算价款的原因是承包人未提交资料及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经查明,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净水公司变更了工程设计,致使多个工程项目未能及时结算,而到二审判决时,石井净水厂工程已交付使用长达两年,故净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是其欠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认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来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净水公司主张应以结算价为准来核算工程款,因净水公司长期未能及时结算,其要求以结算价核算,将由***结算而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净水公司主张,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表明,该条规定并无限制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条件,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非净水公司可以拒绝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免责理由。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亦无对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要求。综上,净水公司的上述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净水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净水公司对二审判决表示异议,但其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净水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