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2260号
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大***矿柱林场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285613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堂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3170673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收到票据号码为2103474289318202101188245178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临沂聚本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各被告均是该汇票的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提示付款票据权利至今不能实现。原告作为持票人至今不能实现对汇票上记载金额的变现,有权向票据记载的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各被告均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起诉时,原告将临沂聚本乡村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临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临沂跃扬电器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锦辉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豪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五公司的起诉。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被告也是受害方,单独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合适。被告不是出票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票据的基本信息,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该汇票的出具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票据号码为210347428931820210118824517847,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临沂聚本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是背书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只向被告主***不认可,因为原告不是出票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山东豪成新材料公司向济***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号码:21034742893182021011882451784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临沂聚本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临沂跃扬电器有限公司、临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锦辉装饰有限公司、山东豪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没有给予回应。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济***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持票人向承兑人临沂聚本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数月内均未作出回复,可以认定承兑人以实际行动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鑫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拒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鑫泰公司辩称单独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合适,因被告不是最终责任承担的主体,但是法律赋予了持票人即原告选择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追索的的权利,原告选择其前手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和出票人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嘉利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临沂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新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