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峰镇墩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774028848。
法定代表人:黄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园,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20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93557209。
法定代表人:陈云峰,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4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确认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五洲凯旋门1-3#、15-17ft、18ttA区楼外墙石感漆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1.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司法解释二》已对《批复》第四条关于优先权起算点的规定作出了变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实施的《司法解释二》,即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2.《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已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进行起算,并以此认为已超过法定期限,这显然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后,闽创公司即可向环球公司主张权利,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混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工程结算的各程序环节。即在合同已对付款条件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并不等于‘可视为’付款条件的成就。(1)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交付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后,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控制和管理;而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最后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技术文件,竣工验收和交付均是对案涉工程状态的处置。综上,只有结算才是涉及工程价款清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案涉《l#.2tt.3#.17#楼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及两份《石感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条款很明确的约定了:①只有竣工验收还不足以达到付款条件;②必须还要以双方共同结算;③而且还要确认;④并且还是以结算总价的95%还作为进度款依据。也就是如果没有结算,就不可能存在结算总价,如果没有结算,则闽创公司就无合同依据向环球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该条款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闽创公司即应主张工程款权利,未能尊重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观歪曲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2.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距闽创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案涉工程竣工后,闽创公司与环球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于2019年7月1日结算完毕,结算过程中双方对闽创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量及审减额进行确定,该事实有闽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予以证明。从《工程结算审核单》内容也可看出双方结算时还有对工程量、价甚至有审减额进行核对调整,故也就是闽创公司只有在该2019年7月1日时点才能明确环球公司具体应付工程价款,即闽创公司的权利得以明确和具体,付款条件才得以成就,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环球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因此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点应自2019年7月16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时间距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闽创公司主张对承建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7月16日,闽创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原审判决部分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环球公司对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等规定,闽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球公司未作答辩。
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球公司立即支付闽创公司工程款3,686,53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闽创公司对承建的五洲凯旋门1-3#、15-17#、18#A区楼外墙石感漆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3年8月26日,环球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闽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1#.2#.3#.17#楼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合同涉及本案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五洲凯旋门1#.2#.3#.17#楼外墙石感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1#.2#.3#楼从提供工作面开始至喷涂石感漆底漆为30日,拆架完成后施工2道面涂为30日,17#楼30日(2013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成);合同价款约3,800,0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但不得超过乙方通知验收的时间30天,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每平方米113元,施工总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甲方按下列进度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的20%以房抵款,工程按节点拨付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抵房款全部抵扣完毕)。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双方分别订立两份《石感漆补充协议》,其中11月5日(11月28日协议体现该日期)协议主要内容:“15#.16#楼外墙石感漆由闽创公司施工,造价约2,260,000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未涉及事宜参照原施工合同。”11月28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5#.16#楼补充协议,现工作面增加18#楼A区外墙石感漆施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其他未涉及事宜,以15#.16#楼《石感漆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闽创公司施工的工程陆续完工后,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2019年7月1日,双方对闽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单》,其中五洲凯旋门一标外墙石感漆工程审定结算价为4,636,995元;15#.16#楼外墙石感漆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569,036元;18#楼A区外墙石感漆工程审定结算价为80,500元,合计7,286,531元。环球公司陆续支付闽创公司工程款合计3,600,000元。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闽创公司主张优先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闽创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单》可以证实双方认可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286,531元。环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工程款3,686,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1#.2#.3#.17#楼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但不得超过乙方通知验收的时间30天,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施工总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结算,甲方按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双方两份《石感漆补充协议》,也约定“付款方式及其他未涉及事宜参照原施工合同。”、“其他未涉及事宜,以15#.16#楼《石感漆补充协议》为准。”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可以认定,闽创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交付后,环球公司应在不超过30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15天内应按实际工程量扣除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总价款的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闽创公司认可所承建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对结算单价和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闽创公司在其所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可以主张权利,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时间还是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距离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且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对抗商品房买受人,闽创公司主张所承建项目工程款的优先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闽创公司与环球公司订立的《1#.2#.3#.17#楼外墙石感漆施工合同》及二份《石感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环球公司尚欠工程款3,686,531元,有闽创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单》及闽创公司认可的已收取工程款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环球公司未清偿所欠工程款,闽创公司要求清偿,予以支持。环球公司未及时清偿所欠工程款,闽创公司确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闽创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以按年利率4.3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闽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交付给环球公司后并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就应及时行使权利,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闽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主张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闽创公司主张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环球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686,531元,并按本金3,686,531元,年利率4.35%支付2019年7月18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所欠工程款还清时止;二、驳回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2元,由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优先受偿权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确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点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产生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即工程总造价的20%以房抵款,工程按节点拨付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抵房款全部抵扣完毕)。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未就工程价款何时进行竣工结算进行约定。属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闽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期间实际交付使用,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实际交付之日。需要说明的是质量保证金(5%,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亦为2018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后二年)。闽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交付给环球公司后,就应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即及时行使权利。闽创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优先受偿权已丧失。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价款于2019年7月1日才进行结算,但双方当事人怠于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的法律后果。闽创公司以双方结算在2019年7月,应以该结算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为由,主张其对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环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2元,由福建省闽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林炬火
审判员 吴树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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