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7578号
原告:***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学府上城文博楼4#23层03-04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816499277。
法定代表人:黄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道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伍道公司借款269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为伍道公司财务,现已离职。**因家事需要,向伍道公司借款,并于2018年6月30日与伍道公司签署《借款审批单》一份。《借款审批单》载明:**向伍道公司借款26900元,分五次偿还,至2018年11月底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经伍道公司多次催讨,**均未还款。
**未作答辩。
伍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审批单》、转账记录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伍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伍道公司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款审批单》交伍道公司收执,该《借款审批单》载明:“因家事向***道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借款¥26900元,此款分五次还,期限到2018年11月底全部还清”。**在《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人签收”处签名,伍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文在《借款审批单》上领导批示处签名。伍道公司述称,借款后,**未偿还款项。伍道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伍道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伍道公司提供的《借款审批单》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审批单》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底,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伍道公司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伍道公司要求**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9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洋洋
书 记 员 陈心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